二、股权内部转让限制正当性证成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限制是否必要,公司法学界分歧较大。对限制股权内部转让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尽管不可忽视其人合性特质,但股权在公司股东间流转,并不会发生公司资本变动,符合资本不变原则,仅可能会导致公司内部股东人数或股权结构上的变化,不会对公司以及公司利益相关各方构成影响与损害。同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并未造成冲击,股东之间信赖关系并未受到破坏,应当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对限制股权内部转让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让与公司其他股东,极有可能令公司权力结构产生重新配置,公司张力发生质变,进而导致公司原有稳定的“和谐与平衡”发生改变,籍于此,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进行必要限制。本书赞同后者观点,主要依据如下。
(一)信赖关系校正
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准确界定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是厘清公司人合性关键之所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此种信赖关系源于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人品、才能的信任与预期,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往往仅将由于“局外人”的加入而引发公司成员变动,视为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对此情形设置限制规则。而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权在股东之间进行流转,并不致使公司成员变动,股东之间赖以依存的信任基础仍在,公司人合性基础并未动摇,股权内部自由转让具有正当性。
本书认为传统的公司人合性理论过于教条,有待商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赖以存在的基础——存在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应仅局限于投资者之间相互之间的人品、才能的浅层次信任,还应囊括在公司设立之初,投资者籍于公司权力分配与制衡的深层次的信赖。理由如下:其一,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注册资本相对较低,为股东之间的充分了解、相互信任提供了可能,也为此种类型公司选取迥异于股份公司规则提供了法理支撑,但此种理由能否作为“商人”下定决心,“强强联合”创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动机?答案是否定的,从各国公司制度结构来看,股东之间“哥俩好”般相互信任的“面纱”之侧,“隐含着公司股东对‘资本多数决’主导下的公司控制权分配的认可和信任,即对公司股权结构的信赖”即公司权力结构、公司事务话语权的分配是为任何投资者公司成立之始所必须预期的;其二,从公司实践来讲,与德国学者创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之初的社会环境不同,投资者之间的“信任程度”远非昔日可比,股东之间的“战友般友谊”日趋势弱。实践中经常存在两个最为突出范例,一个是公司设立之初,公司成员的结合经常是在某个或某几个核心骨干的牵引下完成的,这些“素未谋面”的“朋友”经常是陌生的,那么,是什么力量驱动他们走到了一起?一个是“囊中羞涩”的股东迫于股份公司相对较高的设立门槛,为了实现心中的创业梦而走到了一起。那么,此种情形下,是什么维持股东之间的信赖?股东之间的联合往往多是出于对公司股权分配格局,即公司权力结构的预期而形成的。本书认为,“将股东对公司股权结构即公司权力结构的信任纳入股东信赖关系判断体系中,不失为一种切合实际的办法。如果说股东之间人品、能力的信任就是一种‘显性’信任,那么股东对公司股权结构即公司权力结构的信任则是一种‘隐性’信任。”
(二)股权的表征与属性
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与其他民商事权利不同,股权不仅具有对利益追求的财产权利表征属性,还具有蕴涵于公司组织体中所独具的社员权“隐性内涵”,这就决定了股权平等作为公司立法理论的一项重要理念与原则,也是股权迥异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的本性彰显。进一步说,股权平等不仅表现在诸如股利、股息分配等股东自益权、共益权方面的显性平等,还应包括股东对公司权力分配即公司控制力方面的隐性平等。在对此种理念与价值的坚持上,立法者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时,即发挥得淋漓尽致。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时,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则应当由这些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此项股权,否则视为同意此种股权转让。另外,在同等条件之下,无论是同意转让的股东,抑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存在两个以上股东均可行使该优先购买权的,此两股东应按比例购得该股权。由此可见,股权对外转让规则之构建,无不浸染着立法者对股权平等属性的追寻,那么,股权内部转让是否也应如此坚守?本书认为是必须的。股权内部转让过程中,公司中的每一位股东均应享有平等受让该股权的机会,而不能任由出让股东凭借其自己喜好选择股权受让对象,这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体现。股权在股东内部之间的张力应当是均衡的,既不应具有如同优先于局外人的特权,也不能如同物权、债权那般可以“我行我素”,不予估计其他股东利益而随心所欲地在内部转让股权。
(三)公司人格维系
股权能否自由转让的证成,不但要从股权自身法律属性层面予以考察,而且还要考虑到股权转让是否会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和影响,如果股权转让对相关利益主体构成侵害或影响,或者存在侵害和影响的可能,则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则予以消解。毋庸置疑,在股东股权转让的法理层级,股权的转让通道最终是畅通的,其理论支撑离不开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利益的权衡。公司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股权转让多数情形下对公司是不具影响的,这就决定了股权转让是公司所不能阻挠的“终极”。但在特定情况下,由于股权数量的变化,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将发生质变,进而影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公司权力结构的质变极有可能对公司造成致命性冲击。
在公司实践中,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经常具有目的性,即某一或某些股东予以争夺或扩大公司控制权,公司人合性受到极大挑战,多数情形下,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股东失和、公司陷入僵局现象时有发生。“在这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战争中,最终的‘战败股东’以及‘未参战股东’往往会心生退意,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决定了该种类型公司的股东退出通道远不如股份有限公司那般通畅,这些股东欲转让所持股权时,可能会陷入其他股东不予购买,外部人又不敢贸然购买的尴尬境地,从而成为这场公司控制权之争的牺牲品,进而,这些股东“破罐破摔”,陷公司于僵局之尴尬之境。”由此可见之,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并非波澜不惊,波涛暗涌经常会造成公司这艘大船发生倾覆的危险,因此对股权内部转让予以必要限制实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