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制度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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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同意主体

由于各国公司立法关于股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所以在股权转让同意制度设计中,同意主体的选择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模式,即股东作为同意主体和公司作为同意主体。

(一)股东作为同意主体模式

所谓股东同意模式即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将其所持股权之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股东时,必须经公司一定数量股东或持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同意,否则不能转让。采用股东同意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我国大陆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如我国新《公司法》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将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分转让于他人,必须经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关于股东同意模式,学界争议较大。持肯定态度学者多从公司实践出发,认为股权对外转让仅需一定比例的股东同意即可,无需为此专门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予以表决,可以避开繁琐的公司表决程序;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多从股权转让应当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保障股东权利视角予以论证。张万彬.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之同意制度——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民商法网刊,2007:7.

股东同意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一,股东同意模式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最为直接的法律模式。股权转让之所以受到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进一步讲就是维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保持信任链的完整性,而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则是保护其信赖利益最为直接的法律模式,并且还具有增强公司股东人合性意识之功效;其二,股东同意模式只要求股权转让经公司一定数量股东或持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同意即可,无须为此召开公司股东会议进行表决,这样就可以避开烦琐的股东会议程序和股东会议的人为障碍。尽管我国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议尤其是临时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议事方式、表决机制的规定更为务实和灵活,但对于股权转让来说,股东会议程序略显繁琐,于股权转让实施不利。另外,在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部分股东不予配合致使股东会议不能如期召开和正常表决,可能会令股东错过股权转让的最佳时机。

股东同意模式的不足之处在于:其一,公司因股东出资设立而产生,自登记之日起即具有独立人格,自此股东人格相互独立。股东转让股权必将有新的成员加入公司,导致公司内部关系发生变动,从法理上讲,应当经过公司允许,否则,公司独立人格有被漠视之嫌;其二,由于股东同意模式无需启动股东会议事程序,持反对意见的公司股东不能通过在股东会上陈述股权转让利害关系、表达自己意见和态度,进而来影响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决策,这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特质相悖;其三,股东同意模式在公司实践中有时会成为转让股权之股东规避法律义务的借口。正如叶林教授所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但股东之间未必没有矛盾,有些股权转让甚至就是为了解决矛盾而采取的措施,这就很难要求转让方平等地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事宜。股东的有些联系地址是有效地址,有些地址已无法联系,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就出现过转让方故意向其他股东的无效联系地址投递信件的情况。”叶林.公司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27.

(二)公司作为同意主体模式

所谓公司同意模式即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将其所持股权之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股东时,必须经公司同意,否则不能转让。采用公司同意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股权部分转让必须经过公司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4条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必须征得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日本《1938年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非股东的人的情形下,须取得股东会的同意。《韩国商法》第556条规定,社员可以将其持股之全部或部分转让予他人必须经过社员大会同意。我国旧《公司法》系采此种模式,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公司同意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一,公司同意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同意模式即由股东会议(主要是指临时股东会议)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表决。有些国家的公司表决机关为公司董事会,如英国、美国。通过股东会这个平台,众股东各抒己见、发表自己不同看法,相互影响,最终对股权外部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这种群策群力的集体决策行为,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二,公司同意模式有利于节约股权转让成本。股东同意模式下,出让股东应当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征询其同意与否。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但转让方未必知道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股东也没有义务将自己的联系方式留给其他股东,在此情形下,股东为达到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之目的,必然会付出一定的精力和费用。叶林.公司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27.而公司同意模式只需转让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即可静候公司作出同意与否的决议,此种模式较股东同意模式将会节省大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其三,公司同意模式彰显对公司人格的尊重,且有利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如前所述,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自其诞生之日即与其缔造者——股东相互独立,因此,新股东的加入需要公司的承认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尊重的一种表现。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过户需要公司积极配合,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在股东同意模式国家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多数股东同意,公司却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的案例,对股权转让安全带来威胁,而采用公司同意模式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公司同意模式不足之处在于:公司决议程序烦琐,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同意模式的功效。纵观我国公司法修订前后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例,相当部分是由于股东会议不能及时召开或股东故意拖延表决令股权转让陷入僵局所致,究其原因在于股东会议程序烦琐和人为对股东会议设置障碍。尽管新公司法对股东会议程序有所修正,但仍不能满足股权转让同意制度之要求。

综上所述,股东同意模式与公司同意模式均有其合理的一面,又都有不足之处。究竟采用何种模式,本书认为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一个是谁更利于实现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设置目的;一个是谁更容易与公司法相关制度进行衔接和配合;一个是谁更符合公司实践。以此为基点进行分析,公司同意模式更适合为我国公司立法所采纳,我国新《公司法》摒弃旧《公司法》的公司同意模式而选择股东同意模式有待商榷,尽管公司同意模式尚有不足之处,但可以通过健全相关规则来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