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婚前与结婚(5)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姜某以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可以主张婚姻无效。
除了像姜某这样的婚姻当事人之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成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根据不同的无效情形,可以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同,一般包括当事人近亲属,以患病为由可以主张无效的近亲属是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重婚的情形利害关系人还多了一种,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也可以主张婚姻无效,这是因为重婚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基层组织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维权提示
凡属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而且对这类案件中婚姻效力的部分不适用调解,判决一经作出,婚姻即自始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可以调解,一般是按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会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
因此,缔结了无效婚姻后想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不用去法院离婚(离婚以双方婚姻关系有效为前提),直接去法院申请婚姻无效即可,且由于离婚没有溯及力而“无效”是指从缔结婚姻时起无效,即直接申请无效对于当事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彻底。能够申请婚姻无效的人也有很多,不只包括当事人,法律规定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12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7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9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15.哪些婚姻是可撤销的?
情景再现
姑娘蔡某与小伙子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蔡某将徐某介绍给自己的家人认识,蔡某母亲感觉徐某各方面的条件都很好,非常喜欢徐某,于是极力催促蔡某与徐某恋爱结婚。蔡某接触徐某一段时间后感觉双方不合适,于是向母亲提起,但是固执的母亲坚决反对两人分手,甚至扬言如分手便与蔡某脱离母女关系。2013年4月末,蔡某正式告知家人要与徐某分手,母亲去市场买回农药并威胁如两人分手将喝农药自杀,蔡某被逼无奈与徐某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姻不是出于蔡某自愿,双方并没有同居生活。在蔡某和家人的不懈努力下,8月蔡某终于做通了母亲的思想工作,向法院请求撤销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徐某也同意撤销。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蔡某是在母亲的胁迫下缔结的婚姻,属于法定可撤销的范围,对蔡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解读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具有撤销权的婚姻,即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这种婚姻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当事人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其婚姻无效;反之,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这种婚姻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撤销婚姻登记有一年的时间限制,蔡某5月结婚,8月申请撤销,属于登记一年内撤销的情形,应予以撤销。撤销婚姻必须由受胁迫一方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不受胁迫的一方没有撤销的权利。在本案中,蔡某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而徐某没有撤销婚姻的权利,假设徐某也对这段貌合神离的婚姻不满,只能提出离婚。
维权提示
本案中蔡某的婚姻属于包办强迫婚姻,除了这种情形之外,可以撤销的婚姻主要还包括买卖婚姻和拐卖婚姻。但需要注意,“利诱”不同于“胁迫”,如女方对男方说,你和我结婚,我就给你安排工作。但结婚后女方不给男方安排工作。此婚姻为有效婚姻,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幸受胁迫的受害人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申请撤销婚姻要注意必须由受胁迫的一方在结婚登记一年内提出,如果是被拐卖到深山或被拘禁的妇女(像电影《盲山》中的女主角),在恢复人身自由之后一年内提出也有效。
申请撤销婚姻需要证明自己是被胁迫的,如果有遭胁迫的证据要注意留存,证人证言也能起到证明作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可撤销婚姻中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没有达到上述损害程度的,不在可撤销婚姻之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0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16.男女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有效吗?
情景再现
杨某和孙某于199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双方生下孩子孙某强。双方在同居过程中经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6月,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杨某抚养,孙某供应孩子学费至18周岁。后来杨某外出打工,将孩子寄养在自己母亲家。2012年,杨某与他人登记结婚,又生育一子,美中不足的是杨某的丈夫及公婆不愿让孙某强跟随杨某生活,而杨某的母亲年纪大了,身体不好,没办法继续照顾孙某强。
而此时孙某单身一人,收入稳定,杨某认为孙某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能够使孩子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于是杨某诉至法院,以自己再婚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决非婚生子孙某强由孙某抚养。
孙某在法庭上说,不是自己不愿意抚养,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自己家庭条件也挺困难,早年受的腿伤因为后期治疗没有跟上,留下后遗症,他既要赡养年事已高、需要常年吃药的父母,还要供养上大学的大儿子,实在没有再抚养一个儿子的能力,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和孙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孙某强由杨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应按照分手协议的约定执行,现杨某以其再婚又生育一子,丈夫拒绝抚养孙某强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关注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按照分手协议的约定抚养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像孙某强这样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男女双方协商解决。杨某与孙某的分手协议是双方协商的产物,孙某强年纪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这个分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尚未对分手协议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于公众而言,只要是法律所没有约束或禁止的,只要是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其他人利益的,都属当事人可为的行为范畴。本案中的分手协议由于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订立的协议,杨某和孙某都应严格遵守。
那合法分手协议是否一经签订就不能变更了呢?也不是,拿本案来说,如果确实存在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杨某也可以申请变更抚养权,不再履行分手协议。然而,杨某仅以再婚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维权提示
为避免分手后纠缠不清,许多人选择签订分手协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在恋爱期间或同居期间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进行补偿,但是签订分手协议一定要慎重,至少要注意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分手协议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利益,要本着协商的态度草拟协议,不能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对方签订,否则分手协议无效。
二是由于分手协议涉及财产归属、人身关系、子女抚养、断绝骚扰等方面的问题,签订协议时不能感情用事,要理性考虑。生活中有些人将分手协议作为打动对方的一种方式,无条件地让步希望换取对方回头,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7.哪些人不能与外国人结婚?
情景再现
高某是某大学的一名海军国防生,毕业之后就将赴海军部队服役,做一名光荣的海军战士。在读大学时,高某与留学生英瑟相识相恋,他的辅导员知道了此消息后,告诉他法律规定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希望他不要与外国友人过多接触。高某只有两个选择,一个是不与英瑟结婚,另一个是毕业后放弃自己的军人梦想,毁约并赔偿国家为培养他所支付的成本。这个抉择让高某痛苦不已,不知如何是好。
案例解读
根据《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因此,如果高某要成为一名军人,在服役期间就不能与英瑟结婚,辅导员的担心并不是多余的。
目前除现役军人不能与外国人结婚外,其他人员能否与外国人结婚由相关部门内部管理制度规定,不再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某些特殊行业人员对职业有着特殊要求,譬如《驻外外交人员法》规定,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不能是外国人,对配偶身份有着特殊要求的职业,由专门的法律和内部管理制度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