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律常识
命题热点盘点
村官考试中法律常识部分的重点包含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内容。在复习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选择侧重点,建议考生看一些比较重要的法律文本。从村官的角度来说,考生要看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合同法等重要的法律文本。
二是注意总结,对于比较重要及容易出错的法条要学会总结,举一反三。
三是复习的过程中可以把法律当成“辅料”,在其他科目复习累的时候看一看法律,不要死记硬背法条,这样可以提高复习的效率,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必备知识盘点
法律常识的知识点比较零散,不同部门法律之间又有很强的相关度,如宪法和行政法之间。对宪法、民法、刑法的考查侧重于对法条的理解,对行政法的考查则侧重于实际公共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应用。另外,各个部门法联合起来考查的情况也经常出现,在复习时不可掉以轻心。
第一节 宪法
一、国家机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国务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
(六)人民法院
(七)人民检察院
(八)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基本相同,有些细微差别需要考生了解。
1.我国共有五级人大,分别是全国、省级、市级、县级、乡级人大。但并非每级人大都有常委会,乡级人大没有常委会。同时,乡级人大代表也没有刑事豁免权。
2.对中央来说,总理对副总理有提名权,由全国人大决定,而地方首长正职对副职没有提名权,正职、副职(如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一律由人大选举产生。
(九)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
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国家基本制度
(一)政治制度
(二)经济制度
第二节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的名义制定的有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鲜明地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它不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也称附属刑法)。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均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的根本性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特征:必须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均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必须能够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有:(1)罪刑法定原则;(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1.刑法的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主要有以下四种具体适用原则,即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2.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3.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的规定同刑法属地管辖权的规定紧密联系在一起,主要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的适用问题。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适用
①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
②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2)对外国人的适用
①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刑法》第11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其余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②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从刑法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刑法公布之后经过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再生效。
2.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宣告失效。国家的立法机关明确宣告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因新法施行后代替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也自行失效。
3.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这一法律就有溯及力,否则就无溯及力。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我国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犯罪
一、犯罪的定义
犯罪是阶级社会中的一种社会政治现象。一般来说,犯罪是指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因危害其统治利益和统治秩序而用刑罚加以处罚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作出了科学的概括。《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们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
二、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刑罚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二、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在我国,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通过改造、剥夺犯罪条件、剥夺生命三种途径实现。
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
三、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和附加刑又各有多种。属于主刑的各个刑种只能独立适用;属于附加刑的各个刑种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另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一)主刑
主刑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刑法》规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二)附加刑
1.罚金。罚金是指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
2.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4.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这种方法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故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四、刑罚裁量
(一)刑罚裁量的概念
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是指法院对于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有两个基本环节:一是定罪;二是量刑。量刑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如果需要判刑,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多重的刑罚以及所判的刑罚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二)刑罚裁量的原则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就是刑罚裁量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它是我国审判机关长期以来量刑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三)刑罚裁量情节
刑罚裁量情节,简称量刑情节,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作为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事实情况。刑罚裁量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类。
(四)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六)立功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
五、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就是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之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目前,世界各国采用的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有四种: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综合原则。我国刑法在数罪并罚原则上采取综合原则,即以限制加重原则为基础,同时兼取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具体表现为:
1.所犯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所犯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3.所犯数罪中如果有判处附加刑的,对附加刑采取并科原则。
六、缓刑、减刑和假释
(一)缓刑
1.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附条件地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如果犯罪分子不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漏罪以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中禁止令的,或者即使违反但情节不严重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2.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的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有以下三个:
(1)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危害结果等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以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后具有坦白、自首、立功表现,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轻危害结果或者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等悔改表现。只有对上述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综合考虑,确信对其暂不执行原判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人民法院才能适用缓刑。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缓刑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只能适用于所犯罪行较轻且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而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属于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因而不能适用缓刑。
(二)减刑
1.减刑的概念
所谓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行刑制度。
2.减刑的条件
(1)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上,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而没有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以及是否属于累犯的限制,因此,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适用减刑。但是,减刑不同于死缓考验期满后的减刑,后者只适用于死缓犯,而且适用条件和幅度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属于死缓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能混淆。
(2)时间条件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为减刑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减轻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即缩短其实际服刑期限的行刑制度,在刑罚执行前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由于根本不存在减轻其实际执行刑罚的问题,也就谈不上减刑了。
(3)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我国刑法对减刑的适用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减刑”的,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二是“应当减刑”的,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4)限制条件是减刑不能超过一定限度。减刑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进行的,虽然不是改判,但无限制的减刑会使减刑失去其积极意义和作用,反而影响原判刑罚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因此,减刑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内: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三)假释
1.假释的概念
所谓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2.假释的条件
(1)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这是因为,只有执行一定刑期后,才有可能客观地考察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适用假释后是否还有再犯罪的危险。另外,关于假释的时间条件限制,还有一个“破格假释”的特殊情况,即《刑法》第81条规定的“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具有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3)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假释,就是将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不再关押。因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由于已经认罪伏法,将其提前释放也不会再危害社会,才可能适用假释。没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回到社会之后极有可能会危害社会,甚至继续犯罪,因而不能适用假释。
◎常见的犯罪
一、侵犯人身罪
(一)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关于人的出生,一般采用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呼吸的标准,因此对母体腹中的胎儿来说不存在杀人的问题。故意杀人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果是他人死亡。并且,过失行为与他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身体健康权。故意伤害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伤害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四)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罪的主体是男性,妇女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正犯,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即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强奸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五)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是相对于有关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拘禁而言的。非法拘禁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六)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这里的“婴幼儿”,根据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绑架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七)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八)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九)暴力取证罪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十)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侵犯财产罪
(一)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3)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这里的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但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后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
(二)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权
1.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
2.《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法院以下职权:(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2)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证判决的顺利进行;(3)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4)行使某些判决和决定的执行权;(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
(二)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职权
1.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2.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
(三)公安机关的地位、组织体系及领导机制
1.公安机关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公安机关是重要的侦查机关;(2)公安机关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
2.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是国家的公安领导机关,负责领导和指挥全国的公安工作;(2)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设立。
3.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领导和指挥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
4.不同地区、不同系统的公安机关则互不隶属,在办案过程中是配合、协作的关系。
(四)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
1.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指除当事人以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4项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1.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2.公开审判原则。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4.保障人权原则。
二、管辖和刑事诉讼的终止
(一)管辖
1.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①贪污贿赂罪;②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
2.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1)级别管辖;(2)地域管辖;(3)指定管辖;(4)专门管辖。
(二)刑事诉讼的终止
我国刑事诉讼中终止审理的主要情形有:(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溯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立案、侦查和起诉
(一)立案
1.有犯罪事实:(1)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2)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符合管辖的规定。
(二)侦查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调查工作具体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通缉等诉讼活动。
(三)起诉
提起公诉是指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确认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请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
提起公诉需具备如下条件:(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2)证据确实、充分;(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审理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的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
1.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依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2.上诉不加刑原则
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但下列情形不受该原则的约束:(1)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2)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3)经过二审程序,如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变更控诉范围,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4)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
(三)死刑复核程序
1.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四)执行
1.人民法院的执行范围:人民法院负责无罪、免除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及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2.公安机关的执行范围:(1)剥夺政治权利;(2)拘役。
3.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4.监狱的执行范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五、刑事赔偿
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总原则是哪个机关的错误,就应由哪个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是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2)平等原则;(3)自愿原则;(4)等价有偿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6)公平原则;(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8)公序良俗原则。
三、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大部分是民事主体自主形成的法律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通常是对等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客体、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要素。
◎民事主体与客体
一、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公民主体资格的集中体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的。《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应具备的四个条件,必须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法人的特征包括:(1)法人是独立的社会组织;(2)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3)法人承担独立的责任。
二、民事客体
(一)民事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指的是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客体具有以下特征:(1)有益性;(2)客观性;(3)法定性。
(二)民事客体的种类
民事客体包括以下几类:
1.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
2.其他财产。财产在民法上是一个多含义的概念,有时专指物,有时指物和财产权利,有时指物以及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这里的财产是指物以外的财产。
3.行为。行为是指人的工作和服务。如保管物品的保管行为,演出服务等。
4.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智力劳动所创造出的成果,如商标、专利、技术秘密、发现等。
5.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指人格和身份所体现的非物质利益。
6.其他。能够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利益需要的其他财富,如信息等也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与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能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3)民事法律行为是效果规定于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事实。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民事行为的成立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民事行为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民事行为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等几个方面的要素。
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2.民事行为的生效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民事行为的成立与民事行为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一项民事行为只有成立以后,才谈得上进一步确认其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的成立与民事行为的生效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即在民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在时间上才不一致。
(三)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2.形式要件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默示形式。
(四)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依当事人意思发生效力的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⑤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⑥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
(1)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行为虽已成立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而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此类行为已生效,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其将继续有效,但一经行使撤销权,该行为便自始无效。
(2)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种类
①重大误解,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性质、内容等发生误解。此种误解只有在重大的情况下,误解人才有撤销权。
②显失公平,指行为成立时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发生失衡。
可撤销民事行为,同时也是可变更民事行为,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行为。撤销权为形成权,法律规定了其除斥期间,撤销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可放弃。
3.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法律效力尚未确定,有待第三人以追认行为使之确定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既非无效,也非有效,而是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其效力的确定,取决于第三人的行为。经第三人追认,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拒绝追认,即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种类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符的行为。该类行为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可发生效力,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即确定地不发生效力。
②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一定行为的,被代理人可以追认该行为,一经追认,即发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③无权处分行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效力待定行为,无权处分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他人权利标的所实施的处分行为。该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即可发生效力。
二、代理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代理的特征
代理的特征在于:(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4)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享有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3.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的适用范围几乎涵盖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也不得代理。
◎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通过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以实现某种民事利益的权利。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上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4.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5.根据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利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是由原权利派生的,其目的在于保护被侵害的原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6.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人身权多为专属权。
非专属权,是指具有转移性,权利人可以转让,也可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财产权多为非专属权。
(三)民事权利的内容
1.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债权
(1)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有如下特征:①债的当事人都是特定的;②债的客体包括物、知识产权和行为;③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④债可以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2)债的发生根据
债发生的根据,即产生债的法律事实。引起债发生的主要根据有: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之债。
(3)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
(4)债的消灭
债因下列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①因履行而消灭;②因双方协议而消灭;③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④因抵销而消灭;⑤因债权人免除债务而消灭;⑥因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而消灭;⑦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而消灭。
3.人身权
(1)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其生命和身份延续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种类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方面内容。
①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权、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②身份权,指因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监护权;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即亲属权;继承权。
(3)人身权的保护方法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侵害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4.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和工商业生产经营标记的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其内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5.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承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财产继承权的特征为:(1)它与财产所有权相联系;(2)它与一定身份相关联;(3)其实现必与一定法律事实相联系。
二、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与分类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失去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属消灭时效范畴,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即丧失获得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的诉讼时效。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包括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最长期诉讼时效。
(1)短期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它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涉外经济纠纷。
(3)最长期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期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我国采取诉权消灭主义,时效经过,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可接受,义务人不得以时效已届满为由而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又订立新的履行协议的,该协议有效,债务人不履行此协议,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3.辩论原则。
4.处分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
2.合议制和独任制。
3.回避制度。
4.公开审判制度。
二、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在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办案的前提下,考虑案件的性质及影响大小等因素确定的。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不同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地域管辖
1.原则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③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五)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后,发现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而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移送管辖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移送的案件须为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受移送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六)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依法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上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七)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三、证据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与种类
1.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凡能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是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有:(1)必须是客观真实的;(2)必须是与本案有内在联系的;(3)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种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1.本证与反证。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3.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四、一审普通程序
(一)起诉与受理
1.起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的审查与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3)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4)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二)审理中的特殊问题
1.撤诉
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
2.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即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为的判决。
3.延期审理的情形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4.诉讼中止的情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5.诉讼终结的情形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五、二审程序
(一)上诉的提起和受理
1.上诉的提起
上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法律对上诉也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上诉的实质要件
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判,才能对之提起上诉。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和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进行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以及管辖权异议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可以提起上诉。
(2)上诉的形式要件
提起上诉的人必须享有上诉权,被上诉人是一审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提起;必须提出上诉状。
2.上诉的受理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二)审理
1.二审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2.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三)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四节 行政法
一、行政法基本理论
(一)概念
所谓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该原则具体又可分为四项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责任政府原则。
2.合理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行政法主体,指行政法权利(职权)、义务(职责)的承担者。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构成。行政主体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主体对应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是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可以是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及无国籍人。
三、行政行为
(一)概念和特征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的特征包括: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
(二)行政行为效力
1.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性,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
2.拘束力。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拘束力两方面。
3.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4.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如强制受罚人缴纳罚款。
(三)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具体特征有:第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同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第二,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它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其实质是国家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管理相对人一定财产所有权。特征包括:无偿性、强制性、法定性。
2.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种类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通报批评。
4.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的人身及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当事人负有必须或者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为重要前提。当事人必须或者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普遍性义务,也可以是行政决定规定的特定义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采取国家强制措施。
5.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6.行政合同。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7.行政指导。指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或者法律原则,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用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取得该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主动的管理行为。
四、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2.行为要件。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赔偿责任最根本的前提要件。
3.损害事实。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条件。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4.因果关系。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第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行政赔偿的范围
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有五种:(1)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有四种:(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行政赔偿的方式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了三种赔偿方式:(1)支付赔偿金。是指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方式。(2)返还财产。是行政机关将违法占有或控制的受害人的财产返还给受害人的赔偿方式。(3)恢复原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因受到违法分割或毁损以致破坏,若能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
三种方式中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五、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的特点
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
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三)行政复议管辖
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六、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五节 经济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及其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为了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特征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具有以下特征:(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2)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①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通知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④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加以不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附条件交易行为
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经营上的优势,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①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②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
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投标、招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①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②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①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③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④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只要实施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
二、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1.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有二:一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产品主要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和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以及天然物品(如初级农产品)。
2.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从空间上说,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
从主体上说,该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
从客体上说,该法适用于各种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1.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及其范围
(1)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
①生产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
②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③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
上述三点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构成要件,这是一种严格责任,对销售者而言,除了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之外,还应以其过错的存在为要件。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2)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范围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违反《产品质量法》所应承担的责任
(1)民事责任
①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
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a.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b.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c.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③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在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行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更正、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视情节,既可单处,也可并处。
(3)刑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触犯刑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三)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1.消费者的权利
(1)安全保障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包括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获取赔偿权。获得赔偿权的主体是商品的购买者、商品的使用者、服务的接受者及第三人。
(6)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获得有关知识权。
(8)受尊重权。包括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2.经营者的义务
(1)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2)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3)保障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对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义务。
(5)明码标价和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6)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7)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
(8)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
(9)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11)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四)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1.争议解决的途径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责任
根据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民事责任:①商品存在缺陷的;②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③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④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⑤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⑥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⑧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的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情形的。
(2)行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责任:①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②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④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⑤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⑥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⑦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⑧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3)刑事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伤、致残、致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