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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与适用

刑法解释方法的建构及其公共刑法路径的反思

王志强王志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如何认识刑法解释方法,在刑法解释这一法律活动中具有不可回避的现实性。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认识上显示了能动性,然而也暴露了某些问题,其中之一即是忽视了刑法解释方法的元语言研究。若就元语言的角度看,刑法解释方法存在于结构之中,在此基础上,刑法解释方法对现行刑法文本的附随以及刑事法律语言所具有的社会情境性,决定了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认识既需要体现刑法的语言,又需要体现社会的语言,从而在结构的作用中实现自身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刑法解释 解释方法 公共刑法

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调节机制,应对社会中的危害现象是刑事法律的主题之一。然而,“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的心理假设基础上的”[德] 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而“法律的纯粹实定性主要就在于把普遍物不仅对准特殊物,而且对准个别事物予以直接适用”[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2页以下。,且“法律不能让人难以捉摸,而应该能为普通人所理解”[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695页。。因而,在常识的角度,刑事法律的抽象性需要转化为具体性,借以实现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就该意义言之,刑法解释关于什么是刑法解释,若对这一概念进行语言分析,它所指的是明确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但事实上,由于认识主体的多元,刑法解释已成为具有多元意旨的概念,尤其在理论界。如早在1993年,李希慧教授就曾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谓众说纷纭(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大学1993年博士学位论文)。近年来,虽然理论界对刑法解释的认识出现了焦点位移,但在刑法教科书中,对刑法解释概念的认识仍不一致,如有的认为,“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的意义的说明”(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刑法解释即对刑法规定含义的阐明(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刑法解释是指阐明刑法规定含义的活动,有时也指阐明刑法规定含义的活动所得出的结论(冯军、肖中华:《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刑法解释的概念是认识刑法解释的前提。应当承认,任何一种认识均有其特定角度。本文的研究背景主要是刑事法律在适用中的具体化,因而,刑法解释的概念应反映其现实角色。在我国现阶段,根据有关规定,刑法解释因其主体不同可包括两类,一是立法解释,二是司法解释。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这两种情况包括,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对于什么是刑法解释,在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含义不同。在立法层面,刑法解释既是法律规范含义的明确化,同时也是对现行法律的再创造;在司法层面,刑法解释的概念是围绕司法需要展开的,言外之意,只要现行法律没有禁止,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延展的,甚至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可以依据立法精神作出。至此,作为一个专有的概念,若对刑法解释作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可以说,刑法解释是有关机关根据刑事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在现行刑事法律的基础上按照程序与规则对刑事法律规范的再表达。从我国现行关于法律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推出,刑法解释已突破“解释”这个名词所具有的本来含义,或者可以认为,刑法解释不过是刑事法律活动所涉及的一个术语而已,语言学所反映的含义只是这个术语的一个侧面。在刑事法律与社会、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结构中也就可能需要成为公共内核,而就刑法解释本身而言,刑法解释方法关于什么是刑法解释方法,若忽略方法本来之含义,刑法解释本体意义上的方法的概念尚未明确。就国内现有一些刑法学教科书与论著的表述而言,在涉及刑法解释方法时大体有如下几类描述方式:一是直接对解释方法的各种类型进行描述,如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以及在论理解释下又作划分(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及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二是或直接将各种解释的类型并列描述;三是重新对各种解释方法进行再归类、再创造(参见蒋超、艾军:《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探析》,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或以刑法解释理念来判定何为解释方法(参见冯军、肖中华:《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按照赵秉志教授等的观点,刑法解释方法是方法论与思维的统一(参见赵秉志、曾粤兴:《刑法解释研究方法》,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8397, 2013年10月30日访问)。界定刑法解释方法的概念,是展开刑法解释及认识刑法解释的根本。按照笔者的理解,刑法解释方法在概念上是需要统一和明确的,否则可能引起一些由基本概念不统一、难以测量而导致的争论,如有的将文义、目的、限缩、体系等作为解释的方法,有的认为实质解释、形式解释是方法,也有的认为此二者不是方法而是立场,还有的认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司法解释的目标等,而在一定意义上,“有的推敲起来,其实是一回事儿,术语不同而已”(赵秉志、曾粤兴:《刑法解释研究方法》,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 //www. criminallawbnu. cn/criminal/Info/showpage. asp? pkID=8397, 2013年10月30日访问)。在本文的理解中,刑法解释方法包括三个层面,一是认识路径,即在哪一个认识角度展开,二是方法论,即在相应认识路径下刑法解释所依据的假定、伦理、价值标准,三是技术,即在一定方法论之下刑法解释遵循的规则、程序及技巧。这三个层面是依次为结构的。一定意义上,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评定首先不是基于技术,而是基于认识路径及认识路径之下的方法论,因为在认识路径及方法论之下,解释技术是不断变化的,而认识路径及方法论涉及元语言,如果在解释的技术与解释的方法论或认识路径间进行比较,则属于区位错置,其结论不具有可检验性。则是影响这一公共内核能否形成的因素之一。

一、刑法解释方法中的迷思

刑法解释方法既是个应用的问题,也是个认识的问题,而无论在哪一方面,若片段地截取“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人们习惯将此表述为“存在的都是合理的”,不过,钱穆先生在人文角度认为这种认识不全面(参见钱穆:《文化学之大义》,九州出版社2011年版,第36页)。对于这句话,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的完整表达是“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见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11页)。这个假定,则刑法解释方法只能是“是什么”的议题,即无论立法者、司法者还是法学研究者,都可在经验的理性中找出为自己辩护的理由。不过,法律不单是经验的,它还包含预设的价值判断。如公平与正义。因而,刑法解释方法也就不仅需要可证实性,还需要可证伪性,否则,难以形成本身“是什么”与法律所要求的“应当是什么”的结构,加之法治背景下的刑事法律不能以“要直到结束其形成过程并完成其自身之后”[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13页。才会成熟为据而否认自身的规则建构对秩序与自由的期待。因此,在常规的逻辑中,刑法解释方法也就被赋予了应然、可实然、实然及当然相统一的情境链条,换言之,在某种意义上,刑法解释方法可能会被在建构的、经验的、超验如法律需要追求遍在正义与公平。的三元结构中赋予寻找合理性导向策略的理想。

(一)现象的分析

相对于司法者与社会公众,立法者既现实又超然,相应的,人们只能在浓缩的语言、抽象的精神以及被超时空化的事件中培养理解法律文本的“想象力”,因而自然就衍生了某些现象。作为法律活动的一个环节,刑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推行法律而非单纯地演绎法律文本,那么,在法律权威的角度,“刑法的解释,原则上与其他的法律没有什么不同”[日] 大塚仁:《刑法概说》(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因而,刑法解释方法在刑法解释中首先应当被看作权力的表达。然而,也应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所有的现象都从某种角度被给出,所有的现实都经过了翻译”[英] 哈维·弗格森:《现象学社会学》,刘聪慧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同样,在对刑事法律加以具体化的过程中,刑法解释也是建构的创造物,而且,也正是出于对法律权威的崇尚,刑法解释需要考虑“任何一位公民都可以说出或写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的想说或想写的话”[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75页。,所以,刑法解释方法又是知识的,它需要得到不断反思与进化,从而使其在真正进入刑法解释的操作与文本实在构成的过程中能够显示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当然,在知识的层面,较有代表性的即是理论界的认识。在当前的法律解释与司法解释中,解释者并未在文本中明确解释的作出是基于什么样的方法,所以,这些解释方法是隐形的。虽然有些研究者对这些解释在方法上作了推定,但其依据仍然是理论上的定义。

根据《中外法学》编辑部对2010-2011年国内公开发表的刑法学期刊文章的评估显示,在刑法解释研究领域,近年来出现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对立,且有研究者试图对此现象以学派论之。参见《中外法学编辑部》: 《中国刑法学科发展评价(2010-2011):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 《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当然,在近来的研究文献中也可发现,伴随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尚有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至于2011年之后的情形,如果仍以公开发表的研究类的文章为分析样本,笔者以中国期刊网(cnki)在2012-2013年12月3日收录的文章为抽样母体,以“刑法解释方法”为搜索词,对相关文章进行了全文式搜索,最终确定了理论研究型的文章为55篇(包括学位论文),并对这些文章进行了研究主题(文章研究的核心及需要表达的主要思想)的分类。分类的过程分三个步骤:一是逐一阅读每篇文献,确定文章主要思想的类别,因为本文分析的对象是刑法解释方法,故将有关刑法解释方法的相关文献作为一大类,将其他的关于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是法学基础理论方面的)的作为一大类,并将该层级的分类命名为分析框架;二是考虑分类标准需要涵盖每篇文章,因而就需要根据每篇文章表达的主题寻找文章之间的共性,由于解释方法涉及认识路径、方法论与技术,且为了延续已有的关于解释类型的划分,所以,将上述两大类的主题分为认识路径及方法论的、技术的与其他(有些虽然涉及刑法解释,但主题是不围绕方法展开的)的三个层次;三是为了与以往的研究结论相比照而分析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研究趋势,对二次分类后的结果作了主题标注。经分析表明,刑法解释方法在认识上大体有三种现象:一是在主题设置方面,探讨认识路径及方法论的占主导(见表1);二是研究主题分布相对分散,除围绕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的在涉及解释方法方面的文章所占数量相对集中(13篇)外,其他文章多是在阐发论者自己的观点;三是在研究方式上,均为非定量的。

表1 2012-2013年刑法解释方法相关研究文章分类

以上述三类现象为基础,通过对研究主题为刑法解释方法的40篇文章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研究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并未完全就刑法解释方法所涉及的相关领域形成结构式的知识累积,即使在最基本的问题上也存在纷争,如刑法解释的对象,有观点认为,规范是刑法适用的根本,也是刑法解释的基础,而静态的规范在与事实相遇以前,既不发生法律适用的需要也无法律解释的必要,所以,事实是解释规范的动因,因而,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规范、事实与二者的互动关系,赖佳文:《论刑法解释的对象》, 《福建法学》2012年第3期。可见,该观点否认单纯以刑事法律规范作为解释对象,还有观点在反对以规范和事实为解释对象的基础上认为罪责刑关系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并由此认为罪刑均衡是刑法解释的目标,孙道萃:《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类似各说其是的分析风格使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主题显现为相互独立的片段;二是在研究主题上倾向于宏观、抽象的内容,如在笔者搜集的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文章中,属于认识路径及方法论类的25篇,占62.5%(25/40),此类文章的特点是观点的易证实,不过由此也易使研究主题缺乏可操作性,这是因为任一认识路径及方法论都可以变换出诸多解释的技术与相应的适用规则、程序;三是研究方式单一,多表现为传统的自证自明的衍推,在研究方法上缺乏可测量性,虽然有一篇文章名为“实证考察”参见苏彩霞:《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2月。,但文中并没有交代研究样本的选择方法,且没有预设的研究难题,尤其对考察的对象——解释立场没有限定测量标准,因而,结论的实证性难以成立,可以说,研究方式的滞后易使研究的内容与结论难以得到检验,从而影响研究前提与结论的置信度;四是虽然权威话语仍有其导引作用,但趋势趋弱,这既是因为某些权威观点被置于竞逐地位,同时也因为相应的一些批判性分析又衍生了新观点,如有研究者在反对常识主义刑法观(包含与此相应的刑法解释方法)的基础上认为,生活逻辑、常情常理、经验知识只能在刑法文本及其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参与对刑法文本及其词语含义的界定与辩明。温登平:《反思常识主义刑法观》,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

英国的波普尔曾指出:“至于科学的合理性(原文强调),它不过是批评性讨论的合理性。”[英] 波普尔:《走向进化的知识论》,李本正、范景中译,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不可否认,学术的竞逐是理论进化的条件,理论的进化也是其社会价值实现的途径,但反之,刑法解释观点的社会价值所认同的不是学术的碎片,而是相对合理的结论,否则即可能产生知识的风险。这是因为,一方面,刑法解释者无法脱离现实世界——其本身可能就是观点的接受者或观点的制造者,而且,在社会情势变更与法律预设滞后的矛盾中,求助于理论材料往往成为刑法解释者的一种现实选择,相应的,理论争论的不确定也就可能导致因刑法解释中蕴含的元知识的不确定产生对同一个问题给出不同解释的结果如在对于我国《刑法》第12条第2款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现了解释的分歧(参见林维:《刑事司法解释的真实逻辑》,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从而导致刑法适用的冲突,或因刑法解释观点的不可试验性之所以说刑法解释观点是不可试验的,是因为刑法解释包含罪与刑的适用,虽然我们承认刑法解释在现实生活无法回避某些缺陷,但刑法试验后果的不可控性与难以补救,决定了解释机关不能以试图寻找合理的刑法解释为由而通过试验放纵刑法解释缺陷的实现。而导致刑法解释因遵循某些不合理的观点而破坏刑法之法的意旨如有研究者以对我国刑法中关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之“上”的理解为例认为,如果不以文义或可能的文义为边界,实质解释论的方法将无法限制,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边界不清,实则隐瞒了破坏刑法安定性的危险(参见毛玲玲:《刑法解释迷局在司法思维层面的探讨》,《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另一方面,知识具有社会公共性,则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理论争辩可能引发公众对刑法解释及刑事法律规范的误解与信任危机,从而增强社会与权力刑法之间的社会张力,使民意易在刑法的适用中由合理监督变为不当干扰或被理解为不当干扰。在信息社会,理论研究的社会风险增强,尤其在一切学术都含有潜在的可应用性、道德责任的问题变得更具有普遍性前引 〔20〕, [英] 波普尔书,第1页。的前提下更是如此。所以,如何认识学术型的刑法解释研究向适用型的刑法解释研究的转变,从而为刑法解释的最大合理性寻求现实的支撑,是刑法解释方法面临的命题之一。

(二)实体的分析

如果只可以在建构中制造刑法解释的方法,则刑法解释就是“想象”的了,不过,这种“想象”却可以改变生活,也就是说,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认识是实体的。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显然,通过该“司法解释”,虚拟空间的行为被还原成为现实空间的行为。

在一般意义上,法律是在社会中被加工的一种现象,若按德国考夫曼的理解,这种现象是一个从法律原则(法律理念,原文的强调)到法律规范再到法律判决的阶层构造参见 [德] 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在现代性的线型思维中,如果将考夫曼所言之阶层构造也视为一个线型模式,则在立法者与司法者角度,法律解释是法律在由抽象的价值变为具体的实在——实现立法者的意志的过程中自然出现的过程。但事实上,现实社会中的法律语言构造不是直线的,而是弯曲的,我们也许至今才发现,“如果一些聪明的普通人要求法官解说一下,法官会谈不了多少就找借口说,对于未经法律专业训练的人们来说,这种技艺的语言太难懂了”参见 [美]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页。。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在知识的角度,法律既是规范的也是经验的、既是历史的也是现实的、既是本体的也是社会的,当文本的法律被建构之后,它还面临社会生活的再建构过程,即使以强调体系化与明确性为特征的成文法也面临这个难题;另一方面,在经验的角度,“法律不是描述现实而是规定着现实”参见 [比] 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权利的实现也即意味着权利的剥夺使法律自产生之初就成为了一个矛盾体;再者,在规范的角度,法律的意义不在于其以文本的形式构造现实,如果我们可以忽略法律究竟是什么的定义关于法律的定义,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也会产生不同的结论,如在现代主义的立场,法律被认为是人的理性的表达,而在后现代主义看来,法律无非只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至于其理性只是一种乌托邦而已。,则以中立的立场视之,法律的意义在于通过与社会的互动而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意旨。如上,法律在试图实现理想的过程中就需要法律具备一个前提:能够被发现和被理解,进一步讲,除非具备无所纰漏于社会现实的法律规范,则法律在进一步的现实延伸中就需要一个中介——解释,其目的不仅在于阐释法律的前时间期待的意义,而且还在于发现法律在后时间现实中的不适,从而使法律规范在社会与法律的弯曲结构中形成一个整体。可以说,法律解释既需要附随法律文本,同时也是对法律之理想的实现手段,在价值负载中,法律解释成为了法律与社会的沟通、协调机制,而在法治的前提下,这种沟通与协调也就可视为所有法律解释所遵循的一般规则,对此,我国立法法关于立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有所体现。

沟通法律的理想与法律的现实是所有法律解释的共性,这是刑法解释方法在经验中的元规则。然而,刑法解释方法还有其特殊的框架。诚如所知,与实体的各部门法相比,刑事法律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它可通过对人包括自然人与拟制的人。之权利的最严厉的剥夺而实现法之预期,也就是说,即使认同以对权利之制约来实现法律宗旨在所有法律中的通约,社会安全的防卫与公民权利保障的紧张性在刑法中也是最明显的,由是,虽然沟通与协调也是刑法解释需要遵循的规则,但如何认识法之正义的前实证德国学者霍恩认为,所有关于法律的思考都是由一个问题引发的,即我们是否能够以先于法律存在并独立于所有立法(前实证)的正义准则为准绳(参见 [德] 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律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在认识者看来,法律是否为正义是一个无法验证的命题,这不仅因为对法律的认识属于规则的知识,难以凭借科学的经验分析作出判断,而且还因为正义是一个模糊的文化概念,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域,其含义是不同的。因而,我们在认识的过程中,不妨假定法律本身即是正义的,对此,可以将此看作一个展开立论的元命题。与法之安全法律的安全即法律应清晰、明确,使公民可以了解、理解与预测(参见 [德] 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律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我国也有研究者将此称为法律的安定性(参见黄奇中:《刑法解释的沟通之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6页)。的后实证却往往易成为刑法解释的一个难题,而在刑法语言中,产生这个难题的焦点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可以说,前述提到的我国当前学术界存在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恰源于此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是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的反映。按照有的学者的理解,形式解释论主张忠诚于构成要件的核心意义,实质解释论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解释构成要件,可参见林维:《刑法司法解释的真实逻辑》,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进一步讲,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其功能之一虽在于以法的安定限制刑法本身固有之恶带来的风险,但由于其功能的实现又无法脱离以罪的认定为前提,故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就成为了制造刑法不安定的因素,而刑法解释又无法独立于“刑法典”而存在,于是,有研究认为,关于刑法解释方法方面的观点冲突在于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关系的认识,因此,在协调各种刑法解释方法可能导致的价值冲突时试图回避罪刑法定原则,即“当面对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刑法解释合理与否的标准,但其明确又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刑法解释的循环困境的时候,或许不能仅限于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之间的理想模式的一味追逐,而应当跳出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的循环”聂慧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纠缠与厘清》,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还有研究者试图从符号学角度通过对罪刑法定之法律与法律解释学所创制之法律的不同庄劲:《罪刑法定与法律解释之矛盾及其消解:基于符号学的进路》,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来阐释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的关系。当然,这些新观点是否成立可能还是无法绕开对罪刑法定的认识——形成新的难题。综上,在经验的意义上,刑法解释方法的难题因刑法解释方法的实体角色而处于双重构造中。

“认识起因于主客体之间的相互作用”[瑞士] 皮亚杰:《发生认识论原理》,王宪钿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1页。。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认知者,是为各种观念与经历所包围的人,而刑法解释方法本身又是个体系,且认知者的假定往往又是隐形的。所以,在刑法解释方法中存在各种迷思具有当然性,也正如有观点指出的,“站在不同的解释立场上运用相同的解释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相反站在同样的立场上运用不同的方法也可能得出相同的结论”高翼飞、高爽:《立场选择与方法运用:刑法解释的“道”和“器”》,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0期。。但问题是,刑法解释方法不能因此而回避对合理性的探究,因为刑法解释方法无法独立于现实中的法律预期。

二、刑法解释方法的元语言认识

在习惯中,为了验证某一观点的合理性,我们往往会搜集很多彼此具有竞争性的观点,并通过逐一批驳而表明我们才是应当被接受的。然而,“相竞争的理论的数量总是无限的,而在任何特定的时间里在我们面前通常却只有数目有限的理论供我们考虑”参见前引 〔20〕, [英] 波普尔书,第81页。。因而,笔者认为,针对前述理论界所显现的碎片现象,在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认识上不妨借鉴法国的拉图尔与英国的伍加尔曾讲过的,“走近科学,绕过科学家们的说法去熟悉事实的产生,然后,返回自己的家,用一种不属于分析语言的元语言来分析研究者所做的事”[法] 布鲁诺·拉图尔、[英] 史蒂夫·伍加尔:《实验室生活:科学事实的建构过程》,张伯霖、刁小英译,东方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以下。

近来,理论界在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讨论中出现了一种趋势,即对观点竞逐的调和,笔者对此概括为三类,即文本的、过程的、现实的。所谓文本的,即从刑法解释的文本创设出发来论证解释方法的合理性,如有观点认为“即使主张实质解释论,也必须承认,文义解释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有着基础性作用”林维:《刑事司法解释的真实逻辑》,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刑法解释不应当随意改变法律已有精确性数字规定的内容与标准”杨兴培:《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 《法学家》2013年第1期。,按此类观点,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不能使刑法解释文本突破原有法律的框架;所谓过程的,即将刑法解释的产生视为一个过程,按照不同的刑法解释方法的价值对其进行排序,如有观点认为,完整的刑法解释过程分为形式解释、实质解释与法律论证三个阶段,从程序启动的序位关系上看,形式解释优于实质解释,实质解释优于法律论证杨高峰:《刑法解释过程论纲》,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年版,第114页。,此类观点在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认识上试图将其与刑法解释过程融为一体,而非单纯论证哪些解释方法更合理;所谓现实的,即将刑法解释对社会的作用效果作为认识起点来分析解释方法的适用,如有观点认为,“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的刑法能动解释之所以可能,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学的本质以及法律解释的特性。我们必须要关注法律适用的效果,而不能一味沉浸于书斋中的抽象形而上学建构和自恋”吴丙新:《能动的刑法解释与实用主义刑法观》,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还有观点认为,“为挽救刑事司法的 ‘合法性’危机,必须将刑法解释模式推进到以沟通理性为指导的程序性刑法解释模式”黄奇中:《刑法解释的沟通之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页。。客观讲,上述这些观点是否能够调和当前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争论是需要验证的,不过,这些调和性的观点却揭示了潜藏于刑法解释方法中的一个无法超越的现实——需要认识刑法解释方法所依存的结构。

(一)刑法解释创设中的刑法解释方法:刑法解释的先定与解释方法的后设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工作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刑法解释的形成大体涉及两个过程,首先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确定“问题”,即哪些事实有必要表达为刑法解释——事实合理,其次是考察刑法解释的目的、事实预设及其与现行刑事法律的关系——表达合理。就此而言,刑法解释方法可视为对“事实合理”与“表达合理”的联结——刑法解释方法不可能先于“事实”而通过表明自身的合理来决定“事实”的合理,加之刑法解释者对“事实”合理性的决定又是在经验与认识的建构中完成的,因此,在刑法解释内容上的先设以及刑法解释方法的后设中,刑法解释方法既是延续的又是创造的,一方面,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需要着眼于现行刑事法律的功能与文本的限定,另一方面,还需要着眼于对现实问题的解决。相应的,刑法解释方法在适用中也就需要为自身寻找适用合理性的假定。客观讲,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要求参见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作为一种先事实的理性,法律规范无法包含所有的后事实,而作为在适用中对现行法律规范的调节机制,刑法解释方法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需要补充既有法律之不足的功利——假定之一,就我国而言,立法解释在这方面具备当然的可能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认识则显示了在这一方面的或然性。另外,由于刑法解释本身毕竟是规范的产物,而规范无法包含变化中的社会现实,因而,刑法解释方法——表达法律事实的形式既需要适当于刑事法律又需要适当于社会——假定之二,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在一定意义上表达了这种需求。通过上述对刑法解释的形成以及刑法解释方法循环圈的阐释,表明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认识首先不是法律文本的,而是社会的,刑事法律功能与社会现实的沟通是在认识刑法解释方法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议题。

(二)刑法解释文本中的刑法解释方法:刑法语言的具体化与去具体化

法律是通过文本——文字符号的语言逻辑联结表达的。孟德斯鸠曾讲过,“与言辞相比,文字所包含的东西更为长久”。前引 〔12〕,孟德斯鸠书,第235页。应当说,文本化的法律规范为法律的推行提供了一定的证明力,但同时也产生了另一后果,即无论是适用还是理解法律,都需要解读法律的文本,因此,文本的释义也就成为法律规范的伴生物,这也是通常意义上对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展开理解的路径,如对文义解释的认同,因为如此的法律解释可以完成法律语言的具体化,刑法解释的功能之一也在于此。然而,也正因为刑法解释是语言的逻辑,那么,一个循环的话题又产生了,对刑法解释的文本同样需要解读。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了利用信息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那么,何为国际影响呢在网络空间中,网络信息传播的特点之一就是易突破国与国的界限。?现实的语言是复杂的,尤其在互联网社会,传统的语言往往被肢解了。如针对网络游戏而出现的“人品”这个词。虽然这个词的本意是网络游戏用语,但被人们在现实社会中加以传播,而这个词的网络游戏含义又和传统的含义不一致。所以,在运用刑法解释方法的过程中,无法回避由语言文字的符号和语法的再现所带来的可能需要若干次加以解释的东西。前述曾提及国内刑法学界在对刑法解释的认识中存在常识主义,如果如此,就可能因刑法解释的专业语言和生活中的非专业语言间的冲突造成刑法解释文本的混乱。

在我们的思维中,刑法解释被赋予了一种理想模式,认为解释的作出就可以缓解刑事法律文本的抽象性,这也可以理解为一些研究者在调和某些解释方法的冲突时首选文义解释的初衷。事实上,上述命题是无法验证的。因为刑法解释在文本化的过程中既需要考虑刑法语言的专属如犯罪构成中的故意和生活中的故意的含义不同。,同时还需要考虑刑法解释语言的一般性。由此推之,基于表达形式的限制,刑法解释既是具体化的过程,同时又是去具体化的过程——刑法解释对抽象的再次回归。如我们所知,与各部门法相比,刑法在调节社会生活的过程中是最后的,它对事实及处理模式的预设需要覆盖其他法律可能无法覆盖的空间,进一步讲,刑事法律的语言可能相对最复杂——既可能涉及其他法律又涉及生活,即使在对自身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也会被翻译出不同的含义。由此,一言以蔽之,刑法解释方法的内在冲突不是自身的问题,而是在刑法解释方法之上如何予以认识的问题。如果脱离刑法语言所蕴含的现实生活及刑法解释的固有角色,刑法解释方法就会陷入误区——在解释者、法律的适用者、社会公众之间制造新的解释对象。

(三)刑法解释效果中的解释方法:刑事法律的力量

刑法的实定来自对其效果的体验,这是刑法解释的起点,也是刑法解释的终点。在我国现阶段,无论刑事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无法回避对“罪”的扩张,不过,这符合刑法作为刑法的意旨,因为“刑罚法规之所以需要,是因为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人的行为”参见 [日] 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也就是说,刑法保护他人利益之“善”是通过惩罚所表现的“恶”来实现的。当然,这只是理解刑法解释的一个侧面,因为,法律毕竟是人的创造物,至于何为“罪”,如果从西方批判的犯罪学来看,无非只是个标签而已,因而,刑事法律还需要从形式的“恶”中解脱出来表现为形式的“善”——处理社会防卫与保障权利之间出现的紧张性。上述逻辑是被我们已知的,笔者之所以对此予以强调,是因为这种对刑事法律的认识逻辑出现在对刑法解释的理解中,并试图通过均衡的思想来调解解释方法之间的冲突,如有观点认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广义,原文注释),在该原则内又包含了安定性与妥当性两个原则”参见黄奇中:《刑法解释的沟通之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5页。。不过,依照这种逻辑,如果罪刑法定所面临的难题无法解决,刑法解释方法的难题同样无法解决,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形式与实质解释之所以被认为存在冲突,也恰是因为都被置于刑事法律之内展开演绎。

刑法解释的作出不同于理论的猜测,那么,在考察刑法解释的过程中需要依托文本的刑事法律所固有的含义应被视为认识刑法解释方法的基本路径。但在现实中,刑法解释所表达的可能并非只是文本中的法,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渎职罪适用主体的扩大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法解释所表达的法还可能还是功能中的法——根据现实的需要将某些现象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如果单从解释方法本身的定义分析,则我国关于渎职罪的解释可能存在不当,然而,如果非然,是否又会因刑法解释对刑法文本的恪守而违背刑事法律对其功能的追求呢?认识之所以合理,是因为它们都有自身的前提。因此,按照既有的刑法解释的格局或刑法解释方法的定义进行分析,每一种解释方法都合理又都不合理,然而,这种合理与不合理的出现却不单是处理程序的设置问题,因为刑法解释方法塑造的是刑事法律的语言以及由此导致的刑事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所以,如果说“隐身”于刑事法律决定着刑法解释、刑法解释决定着刑法解释方法,而刑法解释方法又需要依靠刑事法律,在刑法解释的逻辑循环中,刑法解释方法无法获得自证,那么,就有必要考虑其显性的检验路径——刑法解释的效果。

三、公共刑法路径中的刑法解释方法

有观点曾指出,“在某种社会条件下被认为必要的刑罚,在另一种社会条件下可能是多余的”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4页。,也即“刑法是为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由此,如果在社会相当性的视角看来,刑事法律可以被赋予一定的能动性,不过,这种实用角度的认识也孕育着风险,即“社会的刑法”这个概念可能被演绎为“刑法的社会”,而且,在全球化与信息化的冲击以及现代性法律思维与后现代性法律思维的碰撞中,刑法的语言既可能是科学的又可能是诠释的,因而,刑法解释方法应是一个不断调整与检验的概念。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刑法解释方法的建构不在于刑法解释方法本身的制度安排,而是在于对刑法解释方法所依存的刑事法律的路径的认识——功能的、文本的与社会的。在功能的认识中,刑法解释方法被作为了能动之物;在文本的认识中,刑法解释方法被作为了复制之物;在社会的认识中,刑法解释方法被作为了矫正之物。但在笔者看来,无论在哪个角度认识刑法解释的方法,它都不可能脱离刑事法律在社会中的适当角色——惩罚犯罪与权利保障的统一,而这个角色的形成取决于两个要素:建构刑法语言的取向和刑法语言对社会事实的认知。法律是本土的,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做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如果将该表述按照决定刑事法律在社会中的适当角色的两个要素进行分解,那么,“建构刑法语言的取向”=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以宪法为据,“刑法语言对社会事实的认知”=经验×实际情况,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中,能够使这两者结合在一起的即是保持刑法语言建构的公共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和反映社会现实,相应的,公共刑法的概念也就应成为考察刑法解释方法的基本路径。

(一)在立法、司法和社会之间进行沟通的刑法解释方法

法律在社会中的推行不仅需要立法的正义与司法的公正,还需要法律为社会所认同。作为刑事法律,由于其本身存在较其他法律更为强烈的内在紧张性,因而,刑事法律在为社会所认同的过程中更需要体现其可行与必要,否则就可能激发在民意中存在的张力。就现阶段而言,刑法解释是法律明确化的权威方式,事实上,其本身相对于已有法律文本的静默所具备的活跃性,决定了它事实上可以承担在立法、司法与社会之间进行沟通的功能。但是,在传统的认识中,刑法解释多被看作一种专属的法律活动——立法或司法中的法律适用。应该看到,社会是发展的,社会公众对刑事法律的理解能力和欲望也是发展的,而在信息社会培养多元信息与认知途径的环境中,如果刑法解释仍被视为“专利”,就可能导致刑法语言的单向及司法的封闭,反之,如果将刑法解释作为在立法、司法和社会之间相互沟通的媒介,则不仅可以提高刑事法律与社会的融合度,还可以使刑法解释更加趋于合理。为此,在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认识上,应从其“技术”的认识转变为“功能”的认识,将刑法解释在社会中的可适用性与可理解性作为适用解释方法的标准之一。基于此,刑法解释不仅要实现语言的明确和无歧义,而且,除特殊情况外还可公开提供刑法解释方法与刑法解释内容相衔接的注释文本或论证依据,从而培养司法中的循证观念,在社会中建立法律之信誉。

(二)保障“大权利”之中的刑法解释方法

就理论界来看,罪刑法定往往被作为考察刑法解释方法合理性的焦点。笔者认为,这一出发点既有合理性,也有不合理性。诚如所知,罪刑法定是法定化的罪与刑的设置原则,任何“罪”及“刑”的设置都需要符合该原则,而且,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相对于其他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具有检验刑法解释方法是否会制造刑法风险的较为显性的功能,因为它是可以暗示刑法解释的“合法”与否最直接的证据——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是,将罪刑法定作为衡量刑法解释方法合理性的原则也具有不合理性,最简单的证据即是罪刑法定本身同样也需要解释,因为它仍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由此表明,罪刑法定不能被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元语言。应当说,刑法解释方法在运用中存在的风险是必然的。例如,文义解释通常被认为是保持刑法安定的首选方法,然而,刑法解释需要通过语言表达刑法明确性的必然,决定了任何刑法解释的语言往往需要通过复杂的运用才可以使抽象的刑法变为具体,但也恰恰是因为这种复杂的运用,文义解释对刑法文本的复制功能也被赋予了解构刑法的不安全性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按照此“司法解释”,奸淫与发生性关系之间既是同一语,又不是同一语,因为,该解释的后段置了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结果这个限定,而且,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构成强奸的情况下可以有两种处理结果,至于这两种处理结果如何认定,司法解释预留了一定的自由裁空间。,至于人们易在罪刑法定中寻找考察刑法解释方法合理性的标准,也恰恰表明了对解释方法的隐忧,即刑法解释方法必然会改变刑法的初始语言,而且这种改变不仅是文本的,甚至是实体的——改变权利与权力的配置,试图在刑法解释中保持刑法的安定只是一种理想。

刑事法律是社会的创造物,刑法解释方法是刑事法律的创造物,如此前提为考察刑法解释方法设定了初始点。在公共刑法看来,虽然它无法回避社会防卫与权利保障的紧张性,但这种紧张是以“大权利”的保障为前提的,即通过对某些事实的犯罪化来保障社会享有免受犯罪侵害之权利,由此就决定了在刑法解释方法涉及对“罪”与“刑”的解释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入罪”“出罪”与“大权利”保障之间的距离以及这种保障在社会中的同等性,换言之,公共刑法为刑法解释方法设定了“大权利保障”的基本前提,如果某一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使“入罪” “出罪”在“大权利”的保障间出现的距离较大——缺乏最低的必要性以及在社会中不具有同等适用性,则这种刑法解释方法就是不当的。相对而言,公共刑法对刑法解释方法风险的限制在位阶上高于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本身即是公共刑法的体现,而且,这种限制的合理与否可以在社会中得到事实的测量。

(三)处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衔接之中的刑法解释方法

刑法解释的产生过程首先是对事实的认知过程,事实认知的不真实也就意味着刑法解释的“失效”。尤其在互联网社会,构成事实的诸要件的非同时在场或隐性如在网络中存在的暴力。往往会导致刑法解释在预设事实的过程中产生偏离,其结果是,由于某些犯罪的事实在现实社会中难以搜集,或所搜集的事实无法在诉讼程序中被采纳如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则使得这些犯罪只能成为文本中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那么,在现实中如何认定“向100人次以上传播”则依赖证据的确定。,刑法解释在社会中也就失去了应对犯罪的能力。当然,还有一种例外,即司法机关为了按照刑法解释中的“犯罪事实”搜集证据而采用非法手段。以上表明,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不单是实体法的问题,还涉及与程序法的关系,进一步讲,刑法解释方法的采用需要使其结果能够在程序的适用中具有明确性与适当性。在此意义上,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应体现刑法解释的可操作及与社会现实的契合,由此,也就需要在刑法解释方法注重解释的妥当性、现在性、创造性及社会性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以下的同时,还应把注重刑法解释揭示社会现实的真实性与可检验性作为检验解释方法可行性的依据。

综合上述,刑法解释方法的确定在刑事法律由静态转变为动态的过程中是不可回避的。在现实社会,虽然刑法解释的形成是权力的产物,然而,刑法解释能否有效发挥刑事法律的既定功能,则决定了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认识需要具备社会公共性,否则,刑事法律文本在彰显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弊端的同时,也会将这种弊端传递给刑法解释。

Abstract: How to understand the interpretation methods of criminal law can not be avoided in legal activities of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In a period of time, Chinese criminal law researchers have showed the initiative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interpretation method of criminal law, but also exposed some problems, one of which is that the study of metalanguage of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is ignored. In the meta-language point of view, the method of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lies in its structure, on the basis of this, the methods of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with the accompanying of criminal law text and social situation which owned by the criminal law language determines that the 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should not only embody the understanding of criminal law language, but also show the social language, so as to achieve its function in structural effect.

Key words: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public crimina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