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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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谈主权者

导言

从原则上讲,每个联合者的利益与联合体的利益总是一致的,因为联合体正是联合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建立的。在这里,作为联合者的个体与作为联合体的主权者签订的契约无异于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契约,自己尽义务和作为国家成员所要尽的义务是一样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卢梭说:“从个人角度看,他(联合者)是主权者的一份子;从主权者角度看,他是国家公民。”

但是,当联合者作为个体出现的时候,其利益与主权者所代表的公意又有着相矛盾和冲突的地方。这个时候,作为臣民的个体必须保持对主权者的忠诚,遵从理性的公共人格,收敛自己的为所欲为。否则,人人都享有公民权利,而不履行臣民义务,所谓的联合体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社会契约如果不想形同虚设,主权者或者政体就需要迫使任何拒绝服从公意的人服从公意,自由就会沦为自由的屠夫。

该法则表明,联合行为包含了个人与社会的相互约束,在与自己签订契约的过程中,每个人都受到双重关系的制约:从个人角度看,他是主权者的一份子;从主权者角度看,他是国家公民。但民法准则在这里不适用,这条准则是这样规定的:谁都不用遵守自己签订的契约。其原因在于:对自己尽义务和作为国家成员所要尽的义务,是有很大区别的。

需要补充的是,因为每个人都要考虑双重关系,公众决策就要让所有臣民服从主权者,但却无法让主权者服从臣民;因而主权者为自身制定不能违反的法律,就违背了其政治共同体的本质。只有当以相同的唯一关系来考虑时,主权者才是在和自己签订契约;所以既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把所有民族放在一起视为一个主体的基本法,即便是社会契约也做不到。这意味着,该主体在不损害原始契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与他人签订契约,该主体对外仍然是一个单一的个体。

不过,政体或主权者仅仅将其存在归结于对契约的尊重,那么即便是在与他国签订的契约中,也不能履行损害联合体的义务。例如,无法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或把自己贡献给其他主权者。损害自己赖以生存的行为,就是自取灭亡,无中生有是不可能的。

在人民结成一个联合体以后,侵犯其中任何成员就是在进攻联合体,侵犯联合体的大忌就是让其成员团结抗敌。权益使得签订契约的个体和联合体紧密团结,那么就应该把这种双重关系下的所有利益都结合起来。

另外,主权者由其成员的每个个体构成,而主权者也要同其成员的利益一致。那么,由于联合体不可能损害其成员的利益,所以主权权利不用向臣民提供保证;后面我们还会看到,联合体也不会损害任何个体。主权者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行为的正确性。

可是臣民对于主权者却不是这样,虽然利益相同,但如果无法保证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忠诚度,就无法保证臣民会履约。

实际上,作为个体,每个人都可能有独立的意志,其思想可能会与公民的公意产生差异。对其个人而言,他的利益可能违反共同利益,其独立的天性决定了他把对于公共事业的责任视为无偿的奉献,放弃责任的危害远远小于履约带来的负担。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体,所以其在国家中的公共人格,是理性存在的;因此他就只是享有公民权利,而不履行臣民义务。这种不公正的蔓延势必导致政体的灭亡。

因此,为了不让社会契约形同虚设,其本身就要包含如下规定——唯有这一规定能让其他规定有效——整个主体会迫使任何拒绝服从公意的人服从公意。也就是说要迫使其获得自由,这就使得每个公民都有祖国,同时没有任何的人身依附条件,这正是政治机器能够灵活运转的条件,也只有这样才能让社会契约合法化,缺乏了这个条件,社会契约就会变得荒唐可笑、专制残暴、易于被严重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