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票据法总论(1)
导论有价证券概述
【概要和提示】导论部分的内容主要包括证券的概念、特征、分类、证券法律关系、证书与证券、证券与权利,以及有价证券的概念、特征、渊源、分类、功能、立法体例与演化发展等。
导论部分主要围绕对证券、有价证券基础概念的介绍而展开,是学习票据法相关知识的基础和前提,具有理论背景介绍与基础概念厘清的作用。在本部分的学习过程中,应当注重对基本概念的把握和理解,善于分析不同概念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准确定位票据在证券概念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和作用。
【重要术语】证券证书证券法律关系有价证券证券无纸化金融投资商品资产证券化
第一节证券的基本原理
一、证券的概念及特点
(一)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指以特定的专用纸单或电子记录,借助于文字、图形或电子技术,记载并代表特定财产性民事权利的书面法律凭证。最为常见的证券如:车票、船票、机票、邮票、印花、提单、股票、债券、支票、本票、汇票等。
对证券概念范围的界定,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证券应从广义和狭义上加以区分,广义的证券是指记载并代表持有人享有某种特定民事权利的书面法律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汇票、支票、存款单、借据、提单等各种票证、单据;狭义的证券则仅指股票、债券等资本证券。[1]也有学者认为,狭义的证券应当为有价证券。[2]还有学者认为,一般所谓证券主要是指有价证券,是一个中间概念。[3]笔者认为,证券是一个内涵丰富、范围广阔的概念,以上界定均有一定的道理,但仅将证券认定为资本证券或有价证券并不能反映其全貌,势必遗漏了实践中已然被认可的某些证券形态,因而应当做广义理解,但广义的理解也应当注重范围的划分,其重点在于区分证书与证券(对此后文将展开阐述)。
(二)证券的特征
1.证券是体现发券人与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凭证
所谓证券发券人,是指证券关系中制作并发行、销售证券,处于证券供给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证券发券人发行或销售证券后,须承担如分红、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或依证券记载事项完成承诺等义务。与此相对,证券持有人则享有如参与利润分配、参与企业管理、定期收取利息、到期收回本金以及依照证券记载事项获取其他利益等权利。例如机票持有者有权搭乘航班、邮票持有者有权以邮票抵扣邮资寄信、公司债券持有者有权要求到期取得本息等。证券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凭证。此外,主张证券权利须以持有该证券为必要,即证券的存在直接决定其持有者权利的有无。
2.证券所记载的内容为财产性民事权利
证券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宣示一定财产性民事权利的存在。证券持有人拥有证券,就享有该证券所记载的财产性民事权利,能够凭借证券行使对特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或可依证券的记载要求特定的主体为一定财产性对价的民事行为。在生活中常见的各种证书,如出生证、结婚证、借据、意向书、备忘录等,虽是记载一定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文件,但其作用仅在于证明事件或行为曾经发生,不能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无,故非本书所指证券,应属证书范畴。[4]
此外,证券作为记载民事权利的载体,其本身往往没有或者仅有极小的价值,但其所承载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价值可大可小,依证券上的记载为限。在特定情形下,证券作为权利载体也具有超出其所记载或代表的权利的价值,如珍稀邮票就因其稀缺性而具有收藏、投资价值,但这属于证券固有价值的例外情形。
3.证券是具有特定形式的书面或电子凭证
证券一般以特定的专用纸单或电子记录的形式出现,借助于文字、图形或电子技术,形成形式较为固定的书面或电子凭证,某一类证券往往以相同格式出现,仅在证券记载内容、图案设计及排版编辑上有所不同,如邮票均以图案附加金额的形式出现,但不同的邮票往往记载不同的金额并辅之以形式各异的图案;再如以电子记录形式出现的股票,在特定的交易系统中所形成的包含股票编号、股票基本情况与公司基本情况等信息的电子格式也基本相同,仅在其记载事项上有所区别。
二、证券的分类
证券是证券发券人与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证券的存在与权利的存在有必然关系,但不同证券与权利的关系程度有所不同,根据证券与其所代表的权利之关系是否密切可以将证券分为金额券、资格证券与有价证券。[5]
(一)金额券
金额券又被称为“金券”,是指券面上标明一定的金额,并只能为特定目的而使用的一种证券形式,权利与证券紧密结合、不可分开。金额券上财产性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持券为前提,金额券若灭失,其所代表的权利便随之消灭。邮票、印花等是典型的金额券。历史上曾把私营银行所发行的银行券也作为一种金额券,但随着金融的发展,现代各国都已实现不兑现的货币制度,银行发行的纸币被视为货币财产对待,并不以之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因而也不必将其视为金额券。
(二)资格证券
资格证券又被称为“免责证券”,是表明证券持有人享有行使一定权利之资格的证券形式,证券持有人依证券所记载的内容向义务人主张证券上的权利,义务人依证券记载的内容履行义务方能得以免责。资格证券主要包括车票、船票、机票、寄存单、银行存单等形式。一般情况下,证券与权利是结合在一起的,行使证券权利须以持有证券为前提;但在特殊情况下,证券的真正权利人若能证明自己的权利,证券与权利也可以相互分离,如寄存单的持有人将寄存单丢失,若能证明自己确为寄存物品之真实所有人,一般情况下也可以将寄存物品取出。
(三)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指能够表彰一定财产性权利并具有流通性的证券形式。有价证券的持有人行使证券上的权利原则上须以持有证券为前提。典型的有价证券包括提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一般情况下,有价证券上的权利实现方式与资格证券相同,即证券持有人通过持有有价证券就能够行使证券上的权利,义务人通过履行证券上记载的义务就能够免责。不同于资格证券的地方在于,有价证券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持有证券的情况下即使能够证明自己的权利,也必须通过法定的特殊途径才能够行使证券权利。如票据持有人在遗失票据后须通过法院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后方能主张权利的实现。
三、证书与证券
(一)证书
证书是指通过记载特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来证明这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曾经发生过的文书。最为常见的证书包括: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书、房产证、借据等。证书的存在与否与其所记载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并无关联,即是说证书的存在与否并不能直接决定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也不能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与否。[6]例如房产证固然可以证明民事主体享有特定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但民事主体对房屋所有权的享有却并不取决于房产证的存在与否,即使房产证毁损或遗失,只要能够以其他方法证明对房屋权利的合法所有,如通过购房合同、行政机关的登记记录等,仍可以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因而,证书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直接关系,权利义务完全可以离开证书而独立存在,不以证书的存在与否为限。
(二)证书与证券的区别
证书与证券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证书与证券两者和权利结合的情况不同。证书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并无密切联系,它仅是从权利以外来证明权利的存在,权利的存在与否并不依赖证书的存在,因而权利的行使与权利人是否持有证书无关。[7]证券则不同,金额券是证券与权利合一不可分离的集中体现,权利能否行使直接取决于对金额券的持有情况;资格证券与有价证券两者与权利均有结合,但关系较金额券为松散,原因在于一定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对这种关系进行解除,两者的区别在于资格证券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除,有价证券则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方能解除,但解除前提在于这两种证券自产生之日起即与权利相结合,这与证书有本质区别。
二是证书与证券所发挥的作用不同。证券的作用在于其一般情况下是权利行使的工具,证书则没有作为权利行使工具这样的功能,它仅能够对权利或事实的存在起到证明作用。对不同类型的证券而言,金额券是实现权利的必要和唯一工具,是权利的化身,金额券的灭失就意味着权利无法实现;资格证券与有价证券也是实现权利的工具,但非必要工具,因为其在特殊的情形下当事人虽未持有证券却可以行使权利,区别在于该种情况下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需要严格的法定程序,而资格证券较为宽松。
四、证券法律关系
(一)证券法律关系的概念
证券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指在证券行为人之间发生的,由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所规范的,具有证券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产生的证券活动主要是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运行,缺乏完整、系统的法律制度规范,因而证券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更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特别是20世纪初经济危机爆发后,政府对市场的干预逐渐加强,证券法律关系不断被公法上的规范加以调整,这导致了主要属于私法性质的证券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的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关系。
(二)证券法律关系的要素
证券法律关系的要素,即组成证券法律关系的因素,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方面。
1.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
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证券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指参与证券法律关系、享有证券权利和承担证券义务的人,包括证券权利主体和证券义务主体。前者是在证券法律关系中享有证券权利的一方,后者是在证券法律关系中承担证券义务的一方。证券权利人一般指证券的持有者,即持有证券并以之实现特定权利的主体。法律对证券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并无限制,包括一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证券义务人一般指证券的发券人,即制作、发行或销售证券并承担证券义务的主体。法律对证券义务人的主体资格往往进行一定限制,要求其具备发行或销售某种特定证券的相关资格,如车票、船票、机票的制作发售者须为有客运资质的主体;邮票的发行者只能是邮政部门;股票的发行者限于上市公司;支票、本票、汇票的签发者须具备拥有一定存款的储户资格,等等。
2.证券法律关系的客体
证券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证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证券与证券行为两类。作为证券法律关系客体的证券可分为金额券、资格证券、有价证券等类型,具体包括邮票、印花、车票、船票、机票、股票、债券、金融衍生产品、支票、本票、汇票等多种形式。此外,证券行为也是证券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一般包括证券发行、监管、交易、收购、咨询、评估、审计、托管等行为,因证券的种类不同,证券行为的方式与形态也不尽相同。
3.证券法律关系的内容
证券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证券权利和承担的证券义务,即证券权利与义务。它是证券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决定了证券法律关系的实质。证券权利是指证券的持有人(或特殊情况下未持有证券的权利人)依照证券所记载的内容,在法定的范围内得以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获得一定利益或收益的权利;证券义务是指证券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为满足证券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履行某种行为的必要性。[8]
五、证券上的权利、权利证券化
(一)证券上的权利
证券上的权利是指表现在证券上的权利,即依附于证券而存在的权利。广义上讲,证券上的权利有两种:一是证券持有人对作为物的证券本身的所有权;二是证券持有人依证券上的记载所能够行使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有学者将这两种权利分别称为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权利。[9]例如,股东对印刷成纸面的股票或股权证书享有所有权,同时享有股票或股权证书所反映的权利,如收益权、投票权。
证券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证券持有人可以对证券本身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如邮票的持有者可以将其加以收藏,也可将其用于投递信件,还可将其作为商品交易获得盈利,甚至可以将其撕毁丢弃,这些都是物权的基本权能,完全适用于证券所有权。证券权利的性质则完全根据证券所记载的内容而定,可能是物权,也可能是债权,或二者兼而有之,依证券的不同种类而相异。例如存款单的权利人享有的是对记载金额的物权,而汇票、本票、支票的权利人享有的则是债权。证券权利不仅依不同种类的证券而异,同一种类证券上的证券权利也有所差别,如不同股票所代表的股权大小、不同支票所记载的金额数量,完全依照证券的记载而有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