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与海运相关的国际组织(4)
另外,ILO在21世纪的活动目标就是实施在海事产业中普及体面劳动的事业计划和港口工人的培养计划。在第29次联合海事委员会上宣布这一计划的开始。《在海运业中促进体面劳动的国际计划》文件指出,要将“促进男女在自由、平等、有保障的、具有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生产性的、体面的工作机会”。ILO的这一总目标成为海运业,特别是提高船员社会经济条件的工作目标。
(二)国际船员法的形式与内容
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成立到2006年就船员的劳动关系制定了80多项公约和建议书,其中有的公约已经生效,成为各国立法的依据,而未生效的公约和建议书也对各国制定船员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其中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最低年龄、体检证书、培训和资格、招募和安置;海上劳动的特殊危险性、技术性和辛劳性,要求船员上船劳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他们必须高于最低年龄,持有健康情况适合其履行职责的体检证明,进行相应的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此外,海员享有通过一个严格管理的招募和安置系统获得就业的权益。
第二,工作条件。包括八个方面的内容:(1)海员就业协议;(2)工资;(3)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4)休假的权利;(5)遣返;(6)船舶损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7)配员水平;(8)海员的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海上劳动之乘务劳动特点,决定了船员的劳动条件不同于一般的陆上劳动者,为此,国际劳工组织有针对性地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在船员的劳动时间、工资、遣返等方面的义务。
第三,生活条件。包括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四个方面,也就是物质方面的食、住和精神需求方面的条件。由于海上劳动的交通乘务劳动之乘船时间长的特点,船舶所有人不仅要为船员提供工作条件,而且还要为船员提供居住、膳食等方面的生活条件。为此,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保障船员生活条件的公约。
第四,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条件。包括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四个方面:(1)船上和岸上医疗;(2)船东的责任;(3)卫生与安全保护及事故预防;(4)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5)社会保障。
第五,劳动监察。其中包括:监察的范围,监察机构的报告,监察员的权限和职能等内容,劳动监察是劳动法的内容能否实现的关键,为此,公约要求成员国应该建立并保持船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制度,对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进行监察。其中对监察的范围问题作出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包括与船员的工作和生活区域的维护和清洁标准有关的条件、最低年龄、协议条款、食品伙食、船上居住条件、招聘、配员、资格条件、工时、体格检查、职业病的预防、疾病和伤残津贴、社会福利、遣返、雇用条件、结社自由等。
第六,船员的身份证。由于海上劳动的国际性,船员为了执行任务需要进入国籍国以外的国家的港口或上岸休息,为了向海员提供入出境及上岸休息的便利,《海员身份证件公约》第6条规定:“1.如船舶在港时要求入境是为了临时登岸度假,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生效之领土。2.如海员身份证载有供适当入境的空页,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的生效之领土,但要求入境旨在:(a)上船工作或转上另一船舶;(b)经另一国家中转上船工作或遣返;或(c)有关会员国当局认可的任何其他目的。3.任何会员国在准许海员为上款规定的目的之一进入其领土之前,可以要求有关海员、船东或代理或适当的领事提供关于海员的意向及其能否实现该意向方面的符合要求的证据,其中包括书面证据。该会员国还可以将海员的停留时间限制在对所述目的所需的合理期限内。”
第七,其他关于海员的特殊保护内容。如性病治疗和难民海员问题的公约。此外,还包括与海员相关的公约和建议书,如渔船船员和码头工人方面的公约和建议书。
(三)国际劳工组织的最新立法活动
1.《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制定的背景
2001年1月在ILO第29届联合海事委员会上,经过仔细的权衡和论证,决定在综合现有的海事劳工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一项统一的框架公约,被称为“日内瓦协议”,这一协议对海事劳工标准的发展来说,是个历史性的决定。同时联合海事委员会还决定,建议理事会成立国际海事劳工标准高级三方工作组展开合并公约的工作。工作组在2001—2003年分别召开三次会议,2004年召开预备会议,2005年召开了预备会议与海事大会的会间会,2006年通过公约。
2.《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主要内容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由序言、总则、分则和附录四个部分构成。
(1)序言。公约的序言对当事方虽不具有约束力,但它是当事方意愿的权威表示。序言中提到了海事公约的立法依据,其中主要有作为海洋基本法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及国际劳工组织的八个核心公约。特别提及该公约第94条确立的船旗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船员配备和社会事务行使有效管辖和控制的船旗国与船舶应该具有“真正联系”的原则。
(2)总则。总则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公约的正文条款;另一部分是公约的解注。正文条款共16条。这部分是公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包括公约相关概念的定义、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加入及退出程序、生效要件、修改程序等。这部分对于理解公约确立的具体制度和公约的适用问题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解注对于公约的结构和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关于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公约规定,条款和规则规定的是核心权利和原则以及批准本公约成员国的基本义务。守则包含了规则的实施细节。它由A部分(强制性标准)和B部分(非强制性导则)组成。规则和守则按内容不同分为五章,即: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业条件;居住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给养;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遵守与执行。其中前四部分是公约的实体内容,第五部分是公约的实施方法和程序。
(3)分则(规则)。公约为了使船员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确定的船员权利得以具体化并得到保障,分五章规定了分则的内容,其中前四章分别就船员的就业和社会权利方面的四个权利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第一章“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主要是针对“工作场所安全权”而制定的;第二章“就业条件”主要是针对“获得公平就业条件权及获得体面的船上工作条件权”而制定的;第三章,“居住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给养”主要是针对“获得体面的船上生活条件权”而制定的;第四章,“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主要是针对“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护权”而制定的;第五章“遵守与执行”是为了保障船员的权利,对成员国的责任或义务的规定。
七、中国批准与实施国际劳工公约的情况
1983年我国恢复了与国际劳工组织一度中断了的关系,截至2011年2月中国共批准25个ILO公约。[10]
(一)1930—1947年批准的公约
(1)《1920年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7号公约)。主要内容:凡儿童在14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
(2)《1921年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第11号公约)。主要内容:承允保证使从事农业的工人取得与工业工人同等的集会结社权。
(3)《1921年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第14号公约)。主要内容:工业工作中每周休息1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
(4)《1921年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第15号公约)。主要内容:凡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
(5)《1921年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公约)。主要内容:任何船舶对于18岁以下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证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证明书为条件。
(6)《1925年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第19号公约)。主要内容: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
(7)《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公约)。主要内容:关于海员协议条款的必备内容。
(8)《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公约)。主要内容:凡海员被迫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开航港口的权利。
(9)《1928年制定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第26号公约),主要内容:为那些无法用协议或其他办法规定有效工资的行业的工人确定最低工资率。
(10)《1929年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第27号公约)。主要内容:凡在会员国境内交付总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内河运送的,应标明其总重量于包裹或物件外面。
(11)《1932年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防止码头工人事故公约》)(第32号公约)。主要内容:防止船舶装卸工人工伤事故的发生。
(12)《1935年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第45号公约)。主要内容:任何矿场井下劳动不得使用女工。
(13)《1937年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59号公约)。主要内容:15岁以下儿童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
(14)《1946年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28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公约》(《最后条款修正公约》)(第80号公约)。主要内容:最初2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各个公约文本内凡遇“国际联盟秘书长”字样的改为“国际劳工局局长”,凡遇“秘书处”字样的改为“国际劳工局”等。
(二)新中国批准的ILO公约
(1)《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第69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159号公约)。中国于1988年2月2日批准,主要内容: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增加残疾人就业机会。
(2)《1951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属核心公约,中国于1990年批准。主要内容:要求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工资标准的办法等,在全体工人中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3)《1976年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144号公约)。属于重要公约,中国于1990年批准。主要内容:会员国承允保证国际劳工组织活动有关事宜应在政府、雇主、工人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
(4)《1990年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1995年1月1日批准。主要内容:要求会员国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政策。
(5)《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公约),属于重要公约。中国于1997年12月17日批准。主要内容:要求会员国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6)《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属于核心公约,中国于1999年4月28日批准。主要内容:要求会员国制定有关法律,保证最低就业年龄不低于15周岁,目的是消除童工劳动。
(7)《1978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第150号公约)。属于重要公约,中国于2001年10月27日批准,主要内容:规定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和职能为从事国家劳动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准备、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对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问题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各方面问题进行研究解决,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组织提供服务。
(8)《198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中国于2001年10月27日批准,主要内容:规定批准国应参照国际标准制定有关建筑业安全卫生的法律和条例并使之生效,在建筑施工中应明确雇主、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为保证安全生产所应负的责任,确保建筑工地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公约还对建筑施工工作场地、机械、作业方式以及工人的个人防护和急救措施等做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