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实践的萌芽:陕甘宁省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资料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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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省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处理债息暂行条例

一九三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豫海境内人民生活困苦之最严重者,首推高利贷,本代表大会为全境内回民解放之领导机关,自应本解放宗旨、谋广大人民之利益。特宣告废除一切高利贷,所有本境内债权债务关系均照本条例办理。

第一条 凡以财产之一种无论为金钱、牲畜、粮食,作为资本放账,收取月息六分以上之利息,依此为生者皆为高利贷者。

第二条 前项高利贷者及汉回反动军阀或破坏解放运动之回奸或汉民土豪地主经回民县区政府确定者所有高利贷全部取消。对于回民地主,红军虽主张不打回民土豪但本大会全体代表一致认为豫海境内的回民地主的高利贷部分亦须废除。

第三条 第一条所举之高利贷者,如属富农、大商人,准债务人还本废利,并于还本时将已付利息扣出(除)。

第四条 虽靠放债为主,而本人实属老弱残废或其他失去劳动能力者及贫苦农民,或其资本出之于本人劳动所获者,债权人所收之利,准迄至本年十月为止。自十一月起须依新定利率另定借约。

第五条 商业借贷(如甲商店与乙商店贷款互相来往或贷账关系)及贫苦农民互相借贷准依第四条办理。

第六条 自十一月起,如债权人依第三条至五条之规定不愿继续借出,或债务人不愿继续贷入者,准于三个月内还清,免除利息。

第七条 依第六条情形,超过三个月尚不能还清或言明三个月内还清而届时并未还清者,债务人须至第四月(一九三七年二月)起,付债权人以依新定利率之利息。

第八条 新利率暂时规定至高为月息二分(即借入1元每月付息二分)。

第九条 凡宣布取消的债利,其抵押品及借约无代价的归还债务人。未宣布取消的债务,其抵押品之关系由本利及新利率关系处理。

第十条 自本年十一月起,如有借贷利率在三分以上者,除宣布本利没收外,并须受行政上处罪。

第十一条 借贷之甲乙方之中间人,不得向甲乙方收中间人费。

第十二条 借贷关系而有抵押品者,其抵押品之利率同第八条。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条例效力之范围,以在本自治政府管辖者为限。

第十五条 除第二条及第三条对回汉人民之指明特别规定外,其余适用于全体回汉人民。

第十六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之解决及本条例之解释属于县自治政府。

陕甘宁省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

代表大会通过公布

主席团

(根据宁夏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刊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