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1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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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1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任命机关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任命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

三、将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设区的市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决定。”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推荐县、乡两级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汇总本选区推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情况,报该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向选举委员会汇报。如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人数仍然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则由本选区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都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民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应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三日内提出。见面可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每一流动票箱须配备二至三名工作人员携带、管理。选民写票时,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代他人投票的,凭委托书领取选票。”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选举时,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计票人若干人,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二、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二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任命机关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任命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四)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设区的市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境内聚居的每一少数民族应当有高于或者与其人口数相应数量的代表;

(二)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回族代表名额数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数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适用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十八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在该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在校学生,在其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本自治区的选民,离开原工作单位、居住所在地,临时在自治区内其他地区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到自治区外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由原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自治区内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同意,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省(市、区)到本自治区居住,已取得本地的临时户口,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在由本人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学习、工作的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本自治区旅居国外的选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自治区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复核工作。必要时还可以在选区内召开村民会、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和复核的选民名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和复核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的选民可以编成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织本小组的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一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县、乡两级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汇总本选区推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情况,报该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向选举委员会汇报。如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人数仍然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则由本选区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都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民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应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三日内提出。见面可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每一流动票箱须配备二至三名工作人员携带、管理。选民写票时,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代他人投票的,凭委托书领取选票。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做好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者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不得搞委托投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 选举时,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计票人若干人,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共同开箱,清点、计算选票,并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由选民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数的三分之一,才能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仍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经两次选举,代表名额仍未选足,所缺名额,保留给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待下一次选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再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及时宣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所选出的代表,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颁发代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法定时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仍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有本细则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间。会议举行的日期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通知。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应当将会议的预定时间、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列席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议题,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部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媒体开放。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法规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人事任免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的议案,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五年规划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其他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具体程序,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或者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各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工作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应当作出回答。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询问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补充回答、重新回答,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询问机关会后作出书面答复,印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质询案作出答复。

受质询机关需要推迟答复,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言,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决定草案时,应当宣读决定草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依法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和会议其他文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参照执行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鼓励、支持企业开办清真食品超市。”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包括酒店、饭店、宾馆的清真餐厅、从事餐具消毒的企业、单位内设清真食堂)、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管理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分别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经营区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专区(柜)’的标志。”

十一、将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的招牌。”

十二、第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从事餐饮的企业应当将清真餐饮的餐具与非清真餐饮的餐具分开放置和清洗。”

“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原料等,并应当具有原产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清真餐饮名店’、‘名菜’等称号时,应当查验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授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甄别;

“(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违法物品;

“(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过期《清真食品准营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的原料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违法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并监督其撤出;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牛羊和其他畜、禽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监督其销毁违法物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下列六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收补偿的落实情况”;

2.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等审批文件”;

3.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四)项;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征收和补偿。”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依法进行征收和补偿。”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原广告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优惠有偿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差额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偿。”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征用、征收归侨、侨眷的城市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依法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征收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价给予合理补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封闭用水设施”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予以强制迁出”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予以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违法经营者的存款。”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的内容。

3.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据本条例在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前”和“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修改为“责令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同时强制其办理”。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填封井口”。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八十一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对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对与盐业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

2.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销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2013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经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的车辆。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决定

(2013年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推动开放宁夏、富裕宁夏、和谐宁夏、美丽宁夏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与提高各民族群众生活水平紧密结合,加大扶贫攻坚力度,不断提高群众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奠定民族团结进步的物质基础,实现各民族群众共同富裕。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解决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问题;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切实提高各民族群众的教育水平。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把创建活动纳入政府效能建设考核体系,针对不同创建对象,将创建活动推进措施具体化,不断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长效工作机制。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激励和奖励机制,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各类社会组织,建立本单位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激励和奖励机制。

五、每年9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作为开展创建活动的重要任务,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掌握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使民族大团结的思想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8年10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2013年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3年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服从常委会的工作安排。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时,应当提前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时,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应当参加表决,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常委会工作安排,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情况,为常委会的决策提供客观依据。开展调研,应当轻车简从。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中,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11年5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11年6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持证执法另有规定外,均应持有《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程序申领:

(一)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核表》和申领人员名单,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将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的《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核表》及人员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三)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核后,由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综合法律培训,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综合法律培训的统一考试;

(五)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领表》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办理证件申领手续、不得核发《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法律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组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也可以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专业法律培训由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组织。

经过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三)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第十一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遵纪守法,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及执法职责;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过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三)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及持证人员的培训、考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执法范围或者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第十八条 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系统内,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机关或者持证人员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所在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证件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的,应当在每年2月底以前,向审验机关提交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登记表》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审验机关审验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加贴证件注册专用标识。

经注册登记加贴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识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信息资料,一律在自治区政府法制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验和监督。

未经注册登记加贴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识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专用标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发一次,换发前应当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换发证件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种类变更的,应当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发、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档案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法律依据、执法范围、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编号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五)持未经审验及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

(七)其他依法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出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不具备行政执法人员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离岗,改正错误可以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申请发还。

第二十九条 被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接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的;

(二)逾期不申报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严重错误的;

(六)有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执法监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申报办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越权使用《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6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1年1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2010年年底前制定的涉及征地、拆迁的自治区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

一、予以废止的自治区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二、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相关工作”。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日宁政发〔1997〕120号公布)。

1.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之后增加:“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地前应当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予以妥善解决;征收城镇房屋的,立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第二项。

2.将原第十一条第六项中的:“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修改为“: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3.将原第十一条第八项中的:“支付有关费用,组织附着物拆迁”修改为“:足额支付有关费用后,组织拆除附着物”。

4.将第十二条中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修改为:“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5.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房屋征收安置过程中的房屋征收补偿费和房屋征收安置补助费”。

6.将第十九条中第一项中的:“拆迁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修改为“:房屋征收补助费、房屋征收安置补助费”。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5年5月24日宁政发〔1995〕49号公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土地在房屋征收封户公告范围内的”。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征收的”。

2.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住房被征收家庭”。

3.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住房被征收家庭”。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4月22日宁政发〔1993〕46号公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决定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1号公布)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拒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将第十六条中的“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纳到指定的银行,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00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限期不改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关停,并解列电网”修改为:“对限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关停,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2002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12年12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2011年11月14日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取消行政审批事项58项,调整行政审批事项107项,共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165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围绕转变政府职能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出现管理真空。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政务服务体系化建设和标准化建设,不断优化审批流程,健全审批考核、监督机制,加强政府管理创新,为建设和谐富裕新宁夏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58项)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107项)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58项)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107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3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着力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和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政府规章4件、宣布失效4件、修改1件(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4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宁政发〔1993〕44号1993年4月22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84号1995年9月30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2000年1月10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2004年12月7日)

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4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8〕65号1988年6月15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宁政发〔1993〕53号1993年5月28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115号1996年11月8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2000年12月30日)

三、决定修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2002年1月4日)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