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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热点分析

热点一 依法治网

时事点击

2013年12月3日晚,在连续发出“第一次面对河水不那么惧怕”“坐稳了”两条微博后,广东陆丰18岁女高中生安琪(化名)跳入河中,自杀身亡。前一天,她曾到一家服装店购物,店主怀疑她偷衣服,于是将视频截图发到微博上求“人肉”。这则“人肉偷衣服女生”的信息引起了热烈反响,众多网友纷纷参与“人肉搜索”。很快,安琪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均遭到了曝光。同时,网络上也不乏对安琪进行批评辱骂的声音。安琪的父亲认为此举致使女儿自寻短见。安琪的姐姐在微博上公开指责涉事服装店店主是“诬陷”,参与“人肉搜索”的网友的行为导致“一个花季少女无奈走上绝路”。

互联网行业的全面发展,促进了传统产业的升级和新兴产业的崛起,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推动了我国的信息化进程,深刻影响了社会生产方式。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犯罪的惩治以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治理与预防等,都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为此,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14年10月10日起开始施行。继网络传播权、网络诽谤问题的司法解释陆续实施后,本次推出的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对建立和谐健康的互联网秩序意义重大。

2014年10月23日,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京召开,全会吹响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号角。10月26日全国网信办主任在京座谈学习宣传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研讨如何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中宣部副部长、中央网信办主任、国家网信办主任鲁炜在会上传达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要求网信系统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

网络社会虽然是虚拟世界,但它终归是实实在在的人在使用,并且服务于人,理应遵循文明法治的基本逻辑。网络的开放性并不意味着可以恣意妄为,自由表达并不等于随意谩骂,信息共享更不是随意泄露别人隐私、到处散播谣言的借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基本的理性判断、社会秩序和法治约束,网络世界才不会陷入混乱、走入歧途,才能健康地发展,才能成为网民心中充满生机活力的乐土。

深度解读

现状分析

2014年1月1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止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5亿,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人群占比提升至81.0%,较2012年年底增加8009万人,年增长率为19.1%,继续保持上网第一大终端的地位。手机网民规模的持续增长促进了手机端各类应用的发展,成为2013年中国互联网发展的一大亮点。

《报告》显示,2013年,微博、社交网站及论坛等互联网应用使用率均下降,而类似即时通信等以社交元素为基础的平台应用发展稳定。从具体数字分析,2013年微博用户规模下降2783万人,使用率降低9. 2个百分点。而整体即时通信用户规模在移动端的推动下提升至5.32亿,较2012年年底增长6440万,使用率高达86.2%,继续保持第一的地位。移动即时通信发展迅速,一方面由于即时通信与手机通信的契合度较大,另一方面是由于在社交关系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信息分享、交流沟通、支付、金融等应用,极大限度地提升了用户黏性。

互联网发展重心从“广泛”转向“深入”,网络应用对大众生活的改变从点到面,互联网对网民生活全方位渗透程度进一步增加。2014年上半年,中国网民的人均周上网时长达25.9小时,相比2013年下半年增加了0.9小时。除了传统的消费、娱乐以外,移动金融、移动医疗等新兴领域移动应用多方向满足用户上网需求,推动网民生活的进一步“网络化”。

然而,随着移动通信技术及互联网的深入发展,网情也越来越复杂,影响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个方面的发展。2006年的“虐猫女”事件、2008年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女白领死亡博客”事件、2009年的“央视实习生”事件……网上谣言、欺诈等信息“肆意”传播,很多网民都深受其害。

政策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合理确定管辖法院和诉讼程序。《规定》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在管辖地的确定上,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状,在第2条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针对可能出现的起诉难问题,《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第3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二)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的认定问题。目前,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如果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规定》第9条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2)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3)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4)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5)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7)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三)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针对这些特征,《规定》第10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1)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2)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3)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四)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个人信息的内涵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基于这些背景,《规定》第12条在利用司法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方面作出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2)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3)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4)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5)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6)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五)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第14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第15条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加大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如此规定加大了司法保护的力度,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进而实现网络环境规范有序。

专家解读

堂吉伟德:不以规矩,不成方圆。网络的环境需要整治,真正的个体态度同样需要培育。网络行为成熟需要社会个体的理性,而法律的补缺和完善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不但对外释放出依法治理的积极信号,而且还以此达到了提醒和警示意义,对提高个体的行为自律具有促进作用。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司法解释,既是对这一问题的正视,也是网络行为得到规范,避免其“野蛮生长”的必由之路,如果再加上之前出台的一系列相关解释,体系化的完善和整体性的推进,可以说是法制的进步,也是网络治理法治化的必由之路,更是社会治理日益成熟的具体体现,具有积极的示范价值。

卢海君:要有保守性,同时要有前瞻性。立法应该想得长远一点,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此外,在互联网立法中应该采取民主立法方式,也就是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

周汉华:四中全会的公报指出,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和引领作用,同时还提出发挥保护和促进作用。在构建网络空间法治体系中,在这个总目标下抓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法律在法治体系中的不同作用,就是规范、引领、保护和促进。对于网络治理法治化我认为这四个方面的作用都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对网络空间的法治体系建设有极强的针对性。

规范是实现有效治理网络的前提,也是依法治网的内在要求。这次公报要求全民守法、公正司法、规范执法,对于各方面都提出了具体要求,我想如果我们的网民,我们的管理者,我们的执法部门,我们的运营主体都能够按照规范运行,就能够奠定一个良好的机制。

法律的引领作用,这一次特别强调了这一点,而且公报提出来,重大改革都要有法有据,就要发挥引领的作用。引领是整个治理体系创新的要求,它要求我们在网络空间法治体系建设过程中需要把握互联网的规律,结合法治与其他的治理机制,包括行业自律、市场机制等更好地引领网络的健康发展,构筑有效的网络治理体系。

保护的作用这一次公报的决定特别强调了,提出来法治是基于大家共同的信仰和信念,而且提出要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与基本政治权利不容侵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充分得到落实。这表明权利保护是整个法治的核心,也要求我们互联网空间的法治建设需要加强对各种权利的保护。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保护网络的信息安全和国家安全,这个保护的作用应该是一体两翼,不能偏废,这样才能实现我们互联网的大发展大繁荣。

还有就是促进的作用,法律可以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促进互联网发展方面大有所为。这些年互联网能够取得这么快速的发展,法治发挥了重大作用。第一个看法最终归纳一下,就是说网络空间法治建设要全盘考虑用法律的四种功能共同促进互联网的发展。

对于加强我们国家的网络安全立法,这里有几条建议:一是建议尽快制定并出台国家互联网立法的专门的规划,真正把互联网领域涉及的基本法律架构搭建起来,为实现依法管网奠定一个法治基础,这一次全会公报也明确提出要发挥立法先行的作用。二是建议尽快制定网络安全法。以关键基础设施为重点,建立一个有效的预防系统性风险的安全保障制度。三是尽快启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的立法工作,有效打击各种形式的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构建一个安全放心的网络环境。四是建议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理顺执法手段,提高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效果,使我们的法律规定真正得到落实。

权威声音

鲁炜:依法治网首先是依宪治网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刚刚闭幕,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目标。要依法治国,就要依法治网,依法治网就是要用法治的思维推动网络空间法治化。依法治网首先是依宪治网,我们出台的所有法规,比如“九不准”“七条底线”,每一条都是对照中国宪法后出台的。宪法第一章第一条就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我们现在要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用法治来规范网络空间的行为。我们发现有的APP损害了网民的权益,我们将要出台APP管理办法加强管理,这也是网络空间法治化的一个重要体现。

国家网信办副主任彭波:在依法治国的旗帜下依法治网

如何依法治网?我们可以从两个维度来讨论,一个是从网的角度,就是依法办网,依法上网,依法管网;另一个就是从法的角度,就是立法、执法、守法。

(一)依法治网是治理的“治”,不是管制的“制”。

我们着力维护产业发展,坚决保护和支持依法办网的企业。我们着力保护网民合法权益,坚决打击侵害网民信息安全、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我们着力依法行政,做到规范管理、阳光执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依法治网要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人人有责的共识。每一个个体,每一个企业,每一个管理部门都让“依法”二字深入骨髓和血液,“治网”才能真正实现。我们要下最大决心,啃最硬的骨头,要在最短的时间内有突破性的进展和收获。

(二)总的方针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公平、公正、公开是立法原则。具体来讲,我们已经制订了“互联网立法规划”,将加快推进网络立法,近期会修订出台《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规定》。

此外,我们坚持现有非互联网专门立法全面适用于互联网的原则,不会抛开现有的法律法规来制定一套专门的互联网法律法规,切实将互联网专门立法和传统立法相结合,我们会着力推动现有法律法规向网络空间延伸。

必须坚持上网有信。信是信用的信,要建立网民信用评价体系,和与之相配套的网络身份管理。我们将适时推行全网网络身份管理。

必须坚持执法有据。按国家统一安排,我们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正在着手建立一个法律顾问团队。我们赋有监督管理执法的职能,要严格依法、公开执法、公开行政。要按照四中全会的要求,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

政策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8月21日

法释〔201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名家观点

依法治网 让法治中国更有底色

全国网信办主任26日在京座谈学习宣传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研讨如何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中宣部副部长、中央网信办主任、国家网信办主任鲁炜会上传达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要求网信系统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

刚刚结束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和重大任务,对于中国互联网来说,如何依法治网直接关系到法治中国的成色。原因并不复杂,我国网民目前数量已逾6.3亿人,中国成为世界上网民数量最多的国家;无论把握好网上舆论引导的时、度、效,还是建设网络强国,都必须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三个层面有机联系,不可或缺。

对于普通网民来说,最基本的责任就是遵法守法,依法上网,不触碰法律红线,不突破道德底线;更高层次的要求是,发出中国好声音,弘扬正能量,争做“中国好网民”。互联网绝非法外之地,一个公民在互联网上同样需要时刻怀抱法律观念。每个人都有发表言论和表达看法的自由,但是同样要讲秩序,一个人的自由不能建立在别人的不自由之上。此外,网民还需要有自律意识、有担当意识,为公共利益鼓与呼,站在国家立场,热心与这个时代共舞,以更好地实现人生价值。

依法治网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依法办网则是依法治网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当前依法办网体现在两个方面,既要承担依法治网的责任,又要担当宣传依法治国的尖兵。打铁还需自身硬。各级各类网站应成为普法守法的模范,还要成为依法办网的践行者。

管理网络不是任性的,也不是散乱的,而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明确的制度管理。应看到互联网立法任重道远。科学立法不可滞后,尽快制定并出台国家互联网立法的专门规划,搭建互联网领域的基本法律架构,为依法管网奠定法律基础,迫在眉睫,有学者建议尽快制定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则,确有必要。

依法加强网络社会管理,加强网络新科技应用的管理,确保互联网可管可控,使我们的网络空间清朗起来。做这项工作不容易,但再难也要做,习近平总书记曾如是强调。诚然,再难也不可犹疑。唯有抓紧制定立法规划,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关键信息基础社会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治理网络空间,才能使中国互联网更清朗、更可期,维护网民合法权益、国家利益。

(来源:人民网)

专家解读网络侵权案件审理司法解释三大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10月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10月10日正式实施后,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专家指出,继网络传播权、网络诽谤问题的司法解释陆续实施后,本次推出的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对建立和谐健康的互联网秩序意义重大。

传谣有风险 转发需谨慎

“地下通道里有个行乞的小男孩可能是被拐卖的,请扩散!”“白血病女孩急需救援,善款账户……”类似这些可疑信息的“刷屏”骚扰,几乎每个网民都遇到过,有的甚至“改头换面”衍生出多个版本。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许多转发此类信息的网民都抱着“宁可信其有”的态度,有的还以“转发求证”的方式继续传谣。

针对这些问题,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信息转发者的义务。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朱巍指出,网络言论和现实生活中的言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别是网络“大V”等公众人物,其言行的影响力比普通人更大,表达权就应当更加谨慎。

“即便以‘求证’形式来传播谣言,事实上仍对谣言的传播产生了推波助澜的效果。因此网民在传播信息前,有责任对其来源和可靠性作出一个基本判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说。

有偿删帖违法 剑指网络“水军”

2014年8月14日,以造谣炒作闻名的网络红人“立二拆四”在北京受审,一个以网络水军、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由此浮出水面。经查,“立二拆四”在2008年至2013年间,大量雇佣水军恶意炒作“干爹包机带嫩模看奥运”等事件,且多次提供有偿删帖服务,获利近百万元。

“有偿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已经成为网络一大公害,许多人利用这些非正常手段炒作或达到个人诉求,与互联网精神背道而驰。”张新宝说。

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还特别指出,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新宝表示,近年来,由雇佣“水军”、非法删帖等问题引发的案件层出不穷,甚至有人以删除负面信息为由进行敲诈勒索,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扭曲了正常信息的发布和传播,而且可能被极端势力利用,进而危害到社会安全。最高法对此类行为作出规制,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锁定侵权者 服务商有责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新出台的司法解释针对如何裁定服务商是否“知道”制定了详细的标准,包括是否对侵权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该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是否针对侵权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等。

朱巍表示,针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互联网有所谓“避风港原则”,即事先对侵权信息不知情且事后及时删除,服务商可以免责。

“但法律如何确定责任界限、避免该原则被滥用就显得非常关键,过严则妨碍互联网企业的发展,过宽则可能导致公民信息权被侵害。”他说。

值得注意的是,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同时还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说明。一方面,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近年来,由网络侵权的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非常及时且很具有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朱巍说。

(来源:新华网)

他山之石

美国 立法

随着互联网在经济领域的影响越来越大,由于传统企业与网上对手的斗争超出了法规范围,可能影响到双方的公平竞争,美国政府部门举行听证会制定相关法规。从营业税到隐私权问题,从合同的“签署”到烈酒和汽车的销售,互联网商务正在成为政府的工作重心。此外,2012年1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正式生效的一项新法规定,校方有权对有利用互联网散布谣言等“欺凌行为”的学生予以停学或开除。据了解,美国国会及政府各部门先后通过了《联邦禁止利用电脑犯罪法》《电脑犯罪法》《通信正当行为法》等约130项法律、法规,对包括谣言在内的网络传播内容加以规制。

英国ISP管理自制

1996年9月23日,英国政府颁布了第一个网络监管行业性法规《3R安全规则》。“3R”分别代表分级认定、举报高发、承担责任。1996年在英国政府倡导下,由英国的ISP们自发设立了互联网监视基金会,实行自我管制,其基本宗旨就是要和网上的刑事犯罪为内容作斗争,消灭儿童色情和种族仇恨等内容。金会为鼓励从业者自律,与由50家网络服务提供商组成的联盟组织、英国城市警察署和内政部等共同签署了《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并以此作为行业自律的基础,鼓励业界建立道德及分级标准,便于公众知晓规避不良信息。

韩国 实名制

2005年,韩国开始实施网络实名制,网民在建立、访问博客时必须登记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通过认证方可使用。然而鉴于网民个人信息被大量偷窃和泄露,2011年8月,韩国政府决定分阶段废除网络实名制。

新加坡 社会公共利益被置于最高位置

首先,任何被认为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内容都被禁止,包括破坏公众对政府公正管理事务的信心的内容、错误引导公众的信息以及导致政府的仇视的内容。但这一条款并不禁止对政府进行批评,其目的是保护公众免受诋毁政府形象宣传的影响。其次,人为恶化含有破坏和削弱种族和宗教和谐的内容也被禁止,包括诋毁其他种族或宗教团体,引起种族或宗教间的仇视以及鼓吹宗教分离的内容,包括色情、鼓吹性解放和性乱叫、宣扬暴力、性、裸体或恐怖以及宣扬同性恋和恋童等错误的性观念的内容。

热词诠释

人肉搜索:也称人肉搜索引擎,是一种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信息的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人肉搜索起源于猫扑网,某人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在猫扑网上悬赏发帖,“赏金猎人”为获得赏金而千方百计地寻找答案,回帖邀功。从以上流程上可以发现,如果有足够多的“赏金猎人”,他们之间就会产生竞争,寻找资料速度的竞争、资料准确性的竞争。竞争的结果是,一个速度又快、资料又准确、全面的“赏金猎人”,会有越来越多的赏金,这会给他带来更多的成就感,同时他也会更加地醉心于“赏金猎人”的工作。

热点静思

阅读完该热点,你对我国的互联网治理是否产生了一些自己的想法和认识?假设申论考试对此热点进行考查,你是否能够通过对本热点的阅读而提高对此问题的认识深度?如果你认为仅仅阅读是不够的,那么不妨提笔来练习一下以下问题,以促进自己深度思考,进而提高答题水平。下面是笔者模拟的申论问答题目,你可以进行作答练习。

(1)请谈一谈我国互联网发展的特点。

(2)有人说,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在黑暗社会是正义使者,在法制社会是网络暴民。你怎么看?

(3)结合我国已有的治网措施,借鉴他国的做法,谈谈如何更好地管网、办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