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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上市公司和跨国公司的最后责任人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地主退出土地出租契约和股东用脚投票(同样是退出某一个企业的契约)并不完全相同。原因在于,土地佃户对土地行使经营权不可能导致土地所有者的破产,而企业经营者对企业行使经营权则有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即使是两权高度分离的上市企业,是企业的所有者(股东)承担着企业的最后责任,而不是经营者承担着企业的最后责任。
上市股份公司是以股东为最后责任人的公众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恶意收购”如果是指高价收购公司股票并且由此获得公司控制权,那么,“恶意收购”的本质是对股权的肯定,同时也是对经营权的否定。因此,在股东作为公司最后责任人的公司里,经营者对所谓“恶意收购”的任何抵抗行为都是对股权的侵犯。
如果企业是以最后责任人为核心的契约集合,那么,用注册资金对分支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跨国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就不是同一个企业,法律上的约定也是如此。独立法人组成的跨国公司与其说是一个大企业,还不如说是一个大家庭。前者是由资金和合作契约组成的,后者是由血缘关系和婚姻契约组成的。家庭内部自然人之间并不必然承担相互之间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跨国公司内部企业法人之间同样并不必然承担相互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