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足球职业俱乐部法治建设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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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研究现状述评(4)

4.2 关于“假球”问题的研究

4.2.1 假球的概念、性质和种类

对于“假球”,国内学者从不同视角给予了定义,虽用词有所斟酌,但是中心意思都是一样的。即“假球”是指在竞技体育运动中订立君子协议或收受贿赂而故意违背体育道德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虚假比赛。【59】而李贤华给了“假球”一个更广义的概念—“假球”是参加足球比赛的双方受不正常利益的影响,违背竞赛原则,违背公众意愿,其中部分队员或者全部队员没有竭尽全力进行竞技比赛,或者裁判员实施不公正裁决,按照赛前预先设计的结果形成比赛成绩,由此构成的虚假的足球竞技状态。【60】很显然,这个概念里还包括了“黑哨”这一现象。但按照大多数人的说法,我认为还是采纳前一种说法较为合适。对于“假球”的性质,国内学者的认识也较为统一,他们认为“假球”主观上毫无例外地处于故意,而非技术性因素。客观上无一例外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体育法律、法规、规则和纪律关系和消费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61】根据有无收受贿赂,国内有学者将“假球”分为君子协议“假球”和收受贿赂“假球”两种。

4.2.2 “假球”的成因

对于“假球”的成因,国内学者从多个方面、多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成因:(1)“假球”与多数足球俱乐部采取的短期行为有很大关系;(2)比赛规程的漏洞—每组单数队参加比赛为打“假球”提供了可能;(3)参赛资格的混乱—不完全以城市为划分单位,使得少数水平高的省份出现两个队同年参加同级比赛,为“假球”交易人为地制造了环境;(4)发售足球彩票过程中把奖金订得太高,触发某些赌博集团去收买运动员和教练员;(5)队员缺少荣誉责任感。不珍惜自己的运动机遇和运动生涯;【62】(6)改革所造成的社会结构的转型。计划经济模式下的价值观念、行为标准、行为方式在足球界根深蒂固。足协不懂如何用市场准则来规范足球事业、发展足球事业。人们的行为准则、价值观念出现分化,社会整合度弱化;【63】(7)特殊的经济利益驱使是假球形成的主要原因;(8)行政干预,长官意志;(9)监督机制不够完善。【64】

4.2.3 解决“假球”问题的对策

“假球”与“黑哨”几乎具有相同的危害性,因此在严厉打击“黑哨”的同时,也要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治理“假球”。

首先是司法介入。司法介入“假球”问题不像介入“黑哨”问题那样可困难重重,因为“假球”的犯罪主体的性质比较明确,教练员、运动员、俱乐部其他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打假球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行贿人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而且司法介入“假球”有其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司法介入“假球”完全有可能。【65】

其次是从行业规范上加以调整。足协等有关部门在制定合理政策时,应该努力使俱乐部成为一个“长期参与人”。【66】在制定规程时要注意保证数场比赛的同时进行,比赛队数为双数,地区划分及编排要合理。一旦发现有“假球”现象,则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赛和降级等处罚。再次是充分发挥思想道德的教育感化作用,加强职业道德规范。【67】最后是新闻界和球迷尽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利益,监督体育法治,保障社会秩序。

4.3 关于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的研究

4.3.1 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的现状

4.3.1.1 经营现状

目前,我国大多数足球职业俱乐部采取的是企业型,30%采取合办型和股份制型。我国俱乐部的经营项目有:门票、广告、电视转播权、转会费、会员费和相关产品开发。职业联赛以来,电视转播接近于无偿提供,所以门票和广告经营是俱乐部的主要收入,占总收入的85%以上。如果除去企业为俱乐部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的流动资金外,足球俱乐部的收入远远小于支出。其中,甲A足球职业俱乐部是中国足球职业俱乐部群体的佼佼者,无论是球迷的期望,还是媒体的聚焦,都将甲A足球职业俱乐部定位在中国职业足球的高层,从而使甲A足球职业俱乐部的经营状况优于非甲A足球职业俱乐部。目前甲A足球职业俱乐部每年的平均收入为1600-1800万,加上冠名权,收入在2500-3100之间。其支出项目中,后备梯队建设花费每年大约300万至400万,球队训练、比赛开支大约300万左右,俱乐部管理费用大约在100万至200万之间,此外各建立外部在球员工资、奖金,外援及外教的支出上存在较大差异。另外俱乐部还有许多查无实据的“灰色”支出也给甲A俱乐部带来了沉重的负担。【68】【69】【70】

4.3.1.2 管理现状

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成立至今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从不同程度上制约着俱乐部的发展。国内众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现将他们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首先是注册问题,不少足球职业俱乐部成立时,分别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为“企业法人”或在民政机关注册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也有的是两者兼之。其次是法律组织形式问题,中国足球职业俱乐部在体制上还很混乱,无具体的统一发展模式。第三,俱乐部产权关系不明,资产管理不顺,法规不健全,为推行职业化而制定的一些相关文件条款还有许多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第四,在体制上没有实现真正的俱乐部制,法人治理结构和市场化体制不健全。第五,经营方面,运作资金匮乏,融资渠道不畅,对门票销售,转会意义以及电视转播认识不清,经营开发缺乏力度,自身造血功能不足,没有自己的比赛场地,俱乐部经营缺乏良好的客观环境。第六,足球管理人才不多,内部管理不善,运行机制上不健全。

4.3.2 解决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问题的对策

对于足球职业俱乐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国内学者提出的对策归纳如下:(1)加强足球产业化经营开发,确立自己的主导产业,利用俱乐部资源优势和资源潜力,在电视转播、门票、广告赞助、相关产品营销等项目中选择有开发潜力的足球产业为俱乐部的拳头项目,形成富有职业俱乐部特色的经营体系;(2)提高职业足球运动水平,真正达到职业足球产业化经营开发的目的;(3)中国足协要尽快转变职能,其主要职能应体现在对足球运动发展的宏观调控方面,为职业足球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而不是对足球的具体业务进行管理;(4)俱乐部要尽快实现与地方体育局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体育局转变职能,不再直接干预职业俱乐部的经营管理活动,而在于监督国有体育资产的运营和变动,使体育局解脱对国有资产的无限责任,同时也为足球俱乐部经营者实现自负盈亏创造法律和物质条件;(5)深化我国足球体制改革,充分利用股份制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转换俱乐部内部经营管理体制,真正实现俱乐部法人实体的治理结构,产权明晰、“政企分开”,为俱乐部的良性运转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稳妥推进股份制俱乐部相关的法制建设,保障足球市场体系发展的有序化、公平化、公开化。加快俱乐部股份制改革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和实施,把主要精力集中在俱乐部市场营销、训练和比赛成绩提高等方面上,从而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6)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加快培育股份制俱乐部管理、经营者人才队伍,并对人才队伍的知识、素质、结构和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71】

4.4 关于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问题的研究

4.4.1 转会的定义

所谓球员转会,指一名球员由其所属的俱乐部(挂牌俱乐部或者转出方),转入另外一家俱乐部(摘牌俱乐部或者转入方)的法律行为。【72】

4.4.2 转会的目的和意义

转会关系到球员自身价值的体现、自我水平的提高;关系到俱乐部的队伍建设,商业经营。其目的在于通过人员流动,减少或避免人才浪费,更好地发掘运动员的自身潜在价值,并通过人才流动引发队伍实力格局变化,加剧竞争、增加比赛悬念,调控好俱乐部的发展与商业经营,刺激市场以及使现有人才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73】【74】

4.4.3 我国转会存在的不合理现象及其产生原因

在我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合理现象:首先,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行政干预较多。球员在本地区足协属下的各俱乐部流动和租借比较容易,对申请转会到外地的球员则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加以挽留,或制定种种限制措施,或当地政府干预;其次,正常运作的俱乐部受到了超常规运作俱乐部的压力。俱乐部为得到所需球员,通过正常途径与球员所在俱乐部商谈,往往无功而返,或遭遇免战牌,而一些俱乐部在未通知其他俱乐部的情况下私自与有合约在身的球员接触,不按规定渠道反而成功,扰乱了俱乐部正常的运作。第三,球员逆向流动。本来转会的目的是寻求发展,寻找适合自己发挥的环境,但是某些年轻而有发展前途的球员一年主动下一台阶,三年从甲A到甲B再到乙级,这样的寻求发展,难以说正常。【75】

4.4.4 解决我国转会过程中不合理现象的对策

国内学者、新闻媒体等进行了深入探讨:对于年龄在21岁以下球员(无论属于几线队)都要与俱乐部签署一份培养合同,必须为该队服役至21岁,此前不允许转会;对于年龄在21-26岁之间的球员运行被列入转会市场,但是打算接收该球员的俱乐部必须交付足协规定的转会费,同时必须得到其原属俱乐部的同意。而对于年龄26岁以上的球员一旦合同期满,可以自由转会至任何球队,不受原球队的限制,而且接受他的球队也不必交纳任何形式的转会费。当年降级球队的球员,如满26岁也可自由转会。【76】

为了促进运动员有序的流动和推动全国各地区足球水平的相对平衡发展,根据中国足球的环境,中国足协不断对《转会章程》进行修改。2005年制定的新《转会章程》最突出的规定,就是从2006年起取消沿用多年的摘牌制度,将原来“25岁以上球员如果俱乐部不许转会,可以直接向中国足协提出转会”的制度改为“25岁以上球员,如果俱乐部续约,球员本人不得再提出转会申请”。这一规定提升了俱乐部的权力,为俱乐部完成限薪指标提供了可能与空间。有效地限制了球员,特别是大牌球员向俱乐部漫天要价和俱乐部之间恶性竞争,对运动员正常的转会和职业联赛的规范以及俱乐部减负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中国足球的整体发展。

4.5 国外相关问题研究的综述

4.5.1 国外“假球”、“黑哨”的法律规制办法

建立观察员制度。如巴西足协设立了比赛观察员制度,每场比赛足协都要派一名观察员监督裁判的工作,比赛结束后,观察员要起草书面报告,就赛中裁判的执法情况向足协汇报。一旦发现异常情况,他可向足协甚至向体育法庭提出起诉,控告裁判的不正确做法。

设立足球法庭公正裁决。巴西于1946年建立了足球界的体育法庭,该法庭与足协以及司法部门无任何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发生在足球场上的纠纷都由体育法庭处理解决。

设立三大组织专司监督。阿根廷足协下设一个由12名成员组成的体育纪律委员会,一个三人足球法庭和一个五人裁判委员会,专职负责管理监督一切足球活动。

设立专门调查违规事件的办公室。意大利足协由两名官员专门负责确定每场比赛的执法裁判。如果裁判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这两名官员有权暂停其执法工作。如果发现裁判违规事件,根据范围和影响的不同,调查处理分为三个层面:地方级检察、国家级检察和上诉意大利足协。

绕过司法途径自行消化。在墨西哥,足球联赛中一旦出现所谓“黑哨”,俱乐部更多地将事情诉诸墨西哥足协,而很少对簿公堂、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高薪养廉。在意大利,尽管足球裁判还没有职业化,但一名国际级足球裁判一年的收入已相当不菲,大约10万到12万美元左右,而在德国,裁判的出场费也很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黑哨”出现的可能。

纳入民法、刑法规范。如果足球运动中的某项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德国民法以及刑法,比如情节恶劣的“假球”、裁判受贿操纵比赛结果等,德国的国家法律机关会在民法以及刑法的层面上进行干预。这时候,足协的行业执法机构和国家法律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那行使职责,并行不悖。

适用刑法“欺诈罪”予以打击。1994年利物浦门将等四人与马来西亚非法赌博集团勾结踢“假球”行为发生后,警方对这些参与打假球的球员都是以“阴谋欺诈”的罪名被起诉的。如果“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发生,警察一旦得知将立即介入调查,然后由“政府的公诉人决定是否对嫌疑人向法院提出公诉”,涉案金额多少与司法没有关系。法律上也没有关于最低涉及多少金额,司法才能介入的规定。

4.5.2 国外足球职业俱乐部的相关研究

在俱乐部经营方面,国外股份制俱乐部的成功经验的主要表现为:资金凝聚最直接、最有效和财产关系最明显、最民主的2种形式。在欧洲一些足球发达国家,股份制俱乐部具有1种特殊的集资功能,运用股票上市,便可顺利发展成为最富有的俱乐部。【77】

在英格兰,足球俱乐部体制相同,组织形式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体或少数开放性股份公司,体制上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在德国,足球管理高度统一,并有各种完善的制度和规章统管全局。德国足球俱乐部组织完善,俱乐部完全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自负盈亏。

在比利时,足球从各级国家队、职业队、业余队到学校队,全部由比利时足协集中统一管理。所有级别比赛均为主客场赛制。比利时制约俱乐部是非盈利公司制,收入主要来自电视广告,餐饮业和俱乐部商品,门票等。【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