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关税减让原则
2.2.1 关税减让原则
1.关税的概念和种类
关税是一国海关依照本国海关法、关税税则和有关规章,对进出其关境的物品所征收的一种税。关税与其他国内税赋一样,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
关税的种类繁多,按不同的标准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1)按照征收的对象或商品流向,关税可以划分为进口关税、出口关税和过境关税。
1)进口关税又称为正常关税或进口征税,是进口国家的海关在外国商品输入时,根据海关税则对本国进口商征收的关税。进口关税是关税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关税在外国商品直接进入关境或国境时征收,或者外国商品从自由港、自由贸易区或海关保税仓库等提出运往进口国的国内市场销售后,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征收。进口关税按其税率的征收幅度可分为最惠国税、普通税、特惠税和普惠税。进口国家并不是对所有进口的商品一律征收高关税。一般来说,大多数国家对工业制成品的进口征收较高关税,对半成品的进口征收的关税税率次之,而对原料的进口征收的关税税率最低甚至免税。
2)出口关税是出口国家的海关在本国产品输往国外时对出口商征收的关税。目前大多数国家对绝大多数出口商品都不征收出口关税,因为征收出口关税会提高出口商品的成本和国外售价,削弱其在国外市场的竞争力,不利于扩大出口。目前征收出口税的国家集中在少数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征收出口税主要有以下目的:增加财政收入,保护本国资源充分利用,保证国内市场的需要和稳定本国出口商品在国外的价格,控制某一商品的出口数量。
3)过境关税又称通过税,是指一国对通过其关境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一种关税。征收过境关税的目的是增加财政收入。过境税在重商主义时期盛行于欧洲各国。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交通条件的改善,同时又因为过境货物对本国生产和市场没有影响,19世纪下半叶各国相继废除了过境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GATT通过协议的形式取消了各成员方过境关税。按照《GATT1994》第5条的规定,各成员方除了对过境货物收取部分服务管理费外,过境关税应免征。
(2)按照征收方法,关税可分为从量关税、从价关税、混合关税和选择关税。
1)从量关税是指以商品的重量、数量、长度、容量和面积等计量单位为标准计征的关税。从量关税的优点是无须审定货物的价格、品质、规格,计税简便,对廉价进口商品有较强的抑制作用。其缺点是对同一税目的商品,在规格、质量、价格相差较大的情况下,按同一定额税率计征,税额不够合理;在物价变动的情况下,税收的收入不能随之增减。由于按从量税征收关税时进出口商品的单位税额固定,从量关税税额与商品数量的增减成正比,因此,从量税更适用于标准化的大宗商品。
2)从价关税是指以进口商品的价值(价格)作为标准计征的关税,其税率为货物价格的百分比。从价税额与商品价格的涨落成正比,但由于从价关税税额随商品价格与品质的高低而增减,所以其保护作用不受价格变动的影响,较适用于制成品。采用从价关税时,较为复杂的问题是确定进口商品的完税价格。现一般以出口国离岸价格、进口国到岸价格、正常价格或进口国官方确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从价关税是关税的主要征收形式。
3)混合关税是指对某种进口商品同时采用从量关税和从价关税来征收的一种关税。这种方法兼顾从量关税和从价关税的特点,使税负更加合理了。在使用混合关税时,往往以其中一种为主,加征另一种关税。即在课征时,或者以从价税为主,加征从量税;或者以从量税为主,加征从价税。
4)选择关税是对同一种商品同时制定从价关税征收标准和从量关税征收标准,执行过程中由海关选择其中一种计征。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各国海关在征收关税时方法各异,一般都以征收从价关税为主,然后再考虑其他几种方法。
2.关税的作用
征收关税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增加本国财政收入,二是保护本国的产业和国内市场。其中以前者为目的而征收的关税称为财政关税,以后者为目的而征收的关税称为保护关税。
最初各国征收关税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财政收入。财政关税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占有重要的位置。由于当时经济不发达,其他税源有限,财政关税便成为一国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关税的税率视国库的需要和影响贸易的数量而定,如果税率过高将减少或阻碍进口,反而达不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财政关税的征收对象也应是进口数量多、消费量大、税负力强的商品,而不应是本国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必需品,这样才能既有税源又不影响国内生产和人民生活。
随着关税的财政收入作用逐年减弱,关税的保护作用明显增强。保护关税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税率的确定,税率越高,越能保护本国生产和本国市场。保护关税可以通过提高税率来加重进口商品的成本负担,削弱其竞争力,从而限制外国商品进口和保护国内同类商品;还可以通过调整关税税率的高低来控制进出口商品的数量,以此调节国内价格,保证国内市场供求平衡,从而达到保护国内市场的目的。
3.关税减让原则的概念
关税减让原则(Principle of Concession Tariff)是指通过谈判削减关税并尽可能地消除关税壁垒,而且削减后的关税应得到约束,不得再进一步提高。关税是WTO所允许的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的唯一合法手段,但由于高关税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所以关税减让原则是GATT一贯倡导的原则。它的目的是降低进出口关税的总体水平,特别是降低阻碍商品进口的高关税,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2.2.2 关税减让原则的适用
GATT刚成立时,国际贸易领域里最大的障碍就是高关税壁垒。因此,GATT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多边关税减让谈判来消除关税壁垒。关税减让原则就自然成为多边谈判中必须适用的重要原则。关税减让也是GATT自开始成立就确立的基本原则,一直作为历届GATT谈判的重要议题。尤其是在第1轮回合(1947年)至第5轮回合(1967年)中,都将关税减让作为谈判的唯一议题。
自1964年第6轮肯尼迪回合开始,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关税减让谈判逐渐形成多边与双边同时进行的2种模式。其中,多边模式是指按公式进行相对快捷的削减谈判,主要适用于工业品;双边模式是指谈判双方有选择地逐项进行关税减让谈判,主要适用于一些税差较悬殊、敏感性大的产品。因此,关税减让原则主要通过公式减让和逐项产品减让两种谈判方式来具体体现。
经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各成员方的工业制成品的加权平均关税呈下降趋势。发达国家整体的工业制成品的加权关税平均下降到了3.8%,发展中国家大部分降到了30%左右。即使这样,关税减让原则仍将在国际贸易领域内发挥相当长时间的作用。这些成员方因为处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经济实力差距较大,所以税差悬殊的情况仍将长期存在。高关税和关税升级作为发达国家阻挡发展中国家加工产品出口、保护本国市场的必要手段仍将长期存在,发展中国家利用现行关税作为要求其他议题的合法武器也将起到一定作用。关税减让原则仍有其旺盛的生命力,并有其存在的客观条件。
根据《GATT1994》的规定,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多边谈判中,关税减让原则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实现关税减让
《GATT1994》将大幅度削减关税确定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并且规定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互惠互利协议的形式实现关税减让。
2.非歧视性地征收关税
非歧视性地征收关税是最惠国待遇的基本要求。WTO的关税减让是各成员方通过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权衡各自的利益后主动进行承诺,并将其削减关税的承诺载明在关税减让表中,其后运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并适用于所有成员方。根据协议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这样通过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方式所减让的关税就扩展到了所有成员方。但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成员方之间的优惠和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关税优惠则属例外。
3.直接降低关税税率并约束关税
大幅度地普遍降低关税水平,是GATT中关税减让原则的重要体现。根据协议第2条减让表的规定,WTO成员方在加入时或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后达成的关税减让,采用约束税率的形式来表现,并载于各成员方的关税减让表中。各成员方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约束税率的关税。减让表中按产品逐项载明产品谈判前的税率及经过谈判该国或地区同意约束的税率。任一成员方不得随意将关税税率提高到超过其减让表所载明的约束税率的水平。约束税率是一国承诺开放本国市场的重要基础,也是一国在GATT中可以获取利益的重要条件。
2.2.3 关税减让原则的例外
关税减让原则也有一些例外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双边贸易谈判中,由于谈判双方一般是有选择地逐项进行产品的谈判,所以只有纳入谈判范畴的部分产品的关税受关税减让原则的约束,其他产品则不受其约束。这构成了关税减让原则的一项例外。
(2)历史上,纺织品、服装、鞋类及农产品等一些敏感产品或部门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之外,使得这些产品或部门成为关税减让原则的例外。尽管乌拉圭回合最终将其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但关税减让原则的适用仍存在着过渡期的问题。
(3)成员方在遇到某些特殊情况时,如因大量进口而造成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时,该成员方可以使用《GATT1994》中的“免责条款”,撤回或修改它已做出的关税减让。
(4)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如国际收支严重失衡、国内产业受到进口产品的较大冲击等,按照WTO的法律规定提出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非对等的更优惠的待遇。这也构成了关税减让原则的例外情况。
实例
欧盟对计算机配件的关税分类案
1997年2月,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以审查欧盟对某些局域网设备及多媒体个人电脑设备的关税分类。
美国声称欧盟在乌拉圭回合后修改了局域网设备的关税分类,将“自动数据处理机器”变成了“通信设备”,导致了对美国出口产品的较高征税。欧盟也开始把多媒体个人电脑设备分类成自动数据处理机器,然而却对多媒体设备征收较高的关税。美国指责欧盟的重新分类导致了关税减让利益少于欧盟在乌拉圭回合做出的承诺,认为欧盟的行为违背了1994年GATT第2条。
欧盟否决了美国关于局域网设备的以上声称,认为自己没有进行重新分类的原因是局域网设备的关税待遇在乌拉圭回合欧盟成员间并不一致。它声称美国有责任澄清欧盟关税减让的范围,因为美国自己在1992年把局域网设备分为通信设备。
1998年2月5日,专家小组裁定欧盟使美国局域网设备的进口低于欧盟承诺表给予的利益,因而欧盟的措施违背了1994年GATT第2条第1款。专家小组裁定美国有权在“法律上预期”欧盟继续把局域网设备当做自动数据处理机器,美国不必澄清欧盟关税减让的范围,而且美国在1992年对关税的分类与它对欧盟制度的法律预期形成没有关系。专家小组也裁定欧盟的多媒体个人电脑设备没有违背1994年GATT第2条。
欧盟对专家小组关于局域网设备的裁定进行了上诉。1998年6月5日,上诉机构在它的报告中推翻了专家小组对局域网设备关税待遇的裁定,认为专家小组的推论是错误的。而且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小组关于成员减让表中的关税减让含义可建立在对出口成员法律预期的基础上的推理。上诉机构认为,关税减让的含义应该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条约解释原则来决定,应根据成员承诺表内容及1994年乌拉圭回合所决定的这个词的普通含义来进行裁定。关于专家小组裁定欧盟在乌拉圭回合对局域网的分类与后来不一致的结论问题上,上诉机构确认这种不一致与以前的实践解决与关税减让的解释无关。上诉机构也推翻了专家小组关于澄清关税减让的义务不在于出口成员的裁定,认为双方都有责任来对此进行澄清。
1998年6月22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及上诉机构修改后的专家小组报告。
(资料来源:《WTO机制与争端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