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保护技术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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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数字版权保护简介

1.1.1 版权的产生

版权肇始于文艺复兴后期,发展于工业文明时代,是人类社会进入近代以来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它既是人类文学艺术科学创作的保护器,也是人类文学艺术科学创作的促进器。版权体现的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精神财富。今天,离开版权,我们几乎无法描述什么是文学作品,什么是艺术创作,什么是科学著作了。

比版权更为宽泛的概念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三大分支是版权、专利、商标,分别对应内容作品、实物发明、商业成果。

与版权相关的另一概念是著作权。版权的英文词汇是copyright( copy + right),即复制(copy)的权力。著作权的英文词汇是author’s right,即作者(author)的权利。单纯从字面上看,前者强调的是作品,后者强调的是作品的创作者。从起源上看,版权在先,著作权在后,当科技进步使出版物从单一的印刷品向多种载体形态发展后,版权一词就显得过于狭窄,涵盖性不足了,因此日本和中国都开始采用著作权一词。但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上,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由于“数字版权”已成为数字时代版权或著作权的统一称谓,本书除提到具体的法律著作外,一般都采用版权的说法。

版权发展于工业文明时代。历史上,版权一词是指复制的权利。印刷术出现之前,版权概念和版权机制并不存在。中世纪时,书籍都是抄写而成的,所以几乎不存在盗版动机,因为盗版的成本同生产原书相差无几;同时,那个时代作者写书也无稿费。文艺复兴后期,有了授权的概念,但还不是今天意义上的版权。

十五世纪中期,发明了印刷术,使出版成为批量生产的行为。为了保护印刷商的利益,使得某些政府希望流通的书籍不至于没人印刷,意大利的一些王国最早规定了印刷特许权制度。王室将某些书籍的印刷特许权授予某些出版商,在某个期限内(一般不超过14年),他人不得印刷该书。

十六世纪,印刷术传到英国,于是英国也出现了类似由王室授予的“印刷垄断”制度(monopolies)。1662年,英国通过了《授权法》(the Licensing Act),规定印刷书籍必须有许可证,同时必须将一部印刷好的副本存放在伦敦出版业公会(the Stationers Company)。1710年,英国通过《安娜法》(Statute of Anne,也译为《安妮法》),将版权的保护范围从印刷商扩展到了作者,禁止印刷商不经作者同意擅自印刷和出版书籍。同时,该法规定版权的有效保护期为28年,此后该书就进入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

一般认为,《安娜法》是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它规定版权源于作者,印刷商只有得到作者让渡的权利才能获得版权。而先前的“印刷特许权”制度只是将版权授予印刷商,版权成了印刷行会成员的私有权利,《安娜法》的规定使任何人都可以拥有版权,从此版权成了一种公有权利。

1.1.2 技术的进步对版权法律的影响

版权制度已延续了300多年的历史,300多年中,它有效地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各项权益,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内容作品的创作与繁荣,从而也更为有效地保障了知识产品的持续不断的创新。

300多年内,从欧洲人开始,漫延到全世界的版权观念、版权机制与版权法律,在带来内容作品繁荣创新的同时,也使这一观念、这项制度深入人心,甚至深入人类血脉和骨髓!人们渐渐地认为,侵权盗版就像偷东西一样可耻。尽管300多年中,盗版与反盗版的斗争一直存在,甚至以“知识共享”为名蔑视版权法律的行为也一直存在,但版权本身已成为近代以来内容作品的代名词。出版活动,本质上已经成为一种版权产品的生产与交易的活动。

当人们认为现有的版权法律已经可以准确地规范内容作品的生产与传播时,随着技术的进步,内容作品的形态却一次又一次地突破了版权法律的适用范围。

首先是技术的进步推动了介质的革命,使版权法不得不做出相应的调整、补充或修订,以适用新的介质形态的流行。如留声机、录像机、录音机的发明,催生了以机械光学电磁为技术特征的“机械复制权”;摄影机、放映机以及活动照相技术的出现,催生了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权”等。

其次是技术的进步推动了传播方式的革命,再次使版权法不得不做出相应的调整、补充或修订,以适用新的传播形态的普及。如无线电或有线电缆用于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产生了以传送广播与电视为内容的“播放权”等。[1]

随着技术的进步,国际上不仅缔结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还于1961年缔结了《保护表演者、唱片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公约》,于1971年缔结了《保护唱片录制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于1974年缔结了《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信号公约》等专门的条约。

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美国于1998年制订并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它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在加强网络作品权益保护的同时,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的责任予以限制,以确保网络的发展和运作。我国也于2006年制订颁布、并于2013年修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它是为适应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颁布的法规。这里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1.1.3 技术措施在版权保护中的应用

正如前面所述,在版权制度诞生的300多年历史里,由于技术的不断进步,导致新的作品形态和新的传播方式不断涌现。最初,当新的作品形态或新的传播方式出现时,人们发现只要对现有版权条款进行一定程度的修订,其保护的范围马上就能涵盖新的作品形态或新的传播方式,同时这种修订后的法律措施在版权保护方面一直是非常有效的。

但非常不幸的是,当数字技术出现后,数字内容作品的形态从本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以往任何一次作品形态的革新。它所具有的内容创作的开放性、作者与读者的交互性、传播与复制的合一性、传播机制的转播化、作品形式的碎片化等,使法律条款的修订已完全不能有效地适用。

技术的问题还需技术本身来解决。于是各种形式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便应运而生。按保护形式来说,这些技术措施可归结为两大类,即软件加密技术和硬件加密技术;按介质形式可归结为软盘保护技术、光盘保护技术等;按内容形态可归结为文本保护技术、图片保护技术、音视频保护技术等;按传播方式又可归结为互联网下载阅读保护技术、在线阅读保护技术等。有些保护技术,随着介质形态和传播方式的更新已逐渐淡出我们的视野,甚至已完全退出使用;有些保护技术虽然退出使用,但其原理仍是指导我们今天进行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研发的方向。我们这里分别介绍两类非互联网上使用的版权保护技术。

1.软盘防复制技术

包括硬加密和软加密两种。

(1)硬加密包括激光孔加密技术、电磁加密技术、加密狗技术等。

激光孔加密技术是用激光在数据区或扇区标识符上烧若干个痕迹,使磁盘的某几点失去磁性,在软盘上产生永久不可恢复记忆。由于激光孔很小,不容易被发现,软盘在激光处理过的区域读写时,当判断有CRC校验错误时就认为磁盘是原盘,反之,则认为磁盘是复制品,软件无法运行。

电磁加密技术是借助于专用的电磁技术,在所需加密的磁盘上随机产生一系列密钥信息,以供被加密程序识别使用的一种加密技术。

加密狗技术是一个插在计算机打印口上火柴盒般大小的设备,其内部存有一定的数据(如指纹)和算法,软件运行时必须通过访问其中的数据来解密。加密狗经历了从简单的检测设备是否存在,到从设备中读取解码所需资料,到当前的以USB接口设备为主的发展过程。

(2)软加密包括利用异常扇区、磁道号加密法,及磁道接缝指纹法、双机加密法、弱位加密法等。

2.光盘防复制技术

目前,在一些第三方的刻录软件中,提供的加密技术有:SecureBurn、光盘加密大师、加密金刚锁、Roxio Media Creator等,通过它们制作的加密文件,在刻录后的光盘中需要密码才能打开,以此保护光盘数据不被盗用。下面介绍几种主流的方式。

(1)“试后买”方式。这种方式是在CD-ROM上包含了经过编码保护的程序或资料。经编码保护过的程序通常即为展示版程序,使用者可以很容易在CD-ROM上找到并执行该展示程序,如认为其确实符合需要,可付费后取得密码。但由于经解码后的程序己无保护,可以无限制地被复制。

(2)辨识记号方式。如SID(Source Identification Code)或IFPI码。由于生产CD-ROM的设备均被赋予一个独特的ID,这些设备所制造的CD产品,也都会有其ID用于标识光盘的唯一性和出处。

(3)导入区方式。导入区记载了有关于CD片的类型、TOC(Track On CD)等信息,其重要性相当于硬盘的分区表。由于CD-R是自行产生的,当无法制作非正常的导入区时,便能有效地制止非法的复制。

(4)修改ISO结构方式。由于CD-ROM的档案都有其记载起始位、长度、属性等的指标值,使用者只要修改这些指标值就可实现保护效果。举例来说,只要修改档案的起始位就可以造成此档案只能阅读不能复制。

(5)不连续轨(坏扇区,指纹)方式。这种方式保护的CD-ROM,不但在经过CD-R的程序做轨对轨的复制时会产生读错误(Reading Error)信息,也可以避免大量翻制。但如果将CD-ROM上的档案复制到硬盘再重新烧录成CD-ROM,这种保护就不起作用了。

以上是对软盘、光盘版权保护技术的简要介绍。关于互联网的版权保护技术,我们将在后面的DRM中予以详细介绍。

1.1.4 版权管理的数字化与数字版权管理

版权管理的数字化与数字版权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讲的是两件事情。版权管理的数字化讲的是用数字化手段管理版权,它面对的是所有形态作品的版权,既包括数字作品的版权,也包括非数字作品的版权,如传统纸质作品的版权。因此,它是一种管理软件。数字版权管理是仅对数字作品的版权进行的管理,它特指DRM管理技术,通常人们把它翻译为“数字版权保护”。

本书主要介绍的是后者,采用的译法是“数字版权保护”。但为了明确概念,我们也在此将版权管理的数字化情况进行一下简单的介绍。

版权管理的数字化,包括版权登记系统、版权交易系统、授权追踪系统、版权转让系统、版权合同备案系统、版权合同质押系统等。这些系统多由各地版权登记机关、各地版权代理中心、著作权集体管理者组织等使用。

目前,我国除软件版权采取全国统一机关登记外,其他各类作品在登记机关上存在着多元的局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国外以及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受国家版权局委托,负责国外以及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据了解,2012年全国作品登记涉及作品总量为687651件,较2011年的461363件增长了49.05%。为解决作品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证书不统一、登记信息不统一等问题,规范并完善作品登记制度,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0月24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从作品登记申请受理、审查、时限、证书内容、登记表证格式、信息统计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作品登记程序、作品登记证书格式等内容。

除版权登记机关外,还有一些版权代理组织。在国家版权局批准的几十家版权代理机构中,除少数影视代理、音像代理公司外,多数为图书版权代理公司。据悉,英国有200多家版权代理公司,美国有600多家版权代理公司。目前我国的版权代理公司还不发达,规模小,代理范围单一,甚至一些代理机构仅仅向作品使用者提供版权法律咨询、代理收转版权使用费和图书代理等基础性服务,能够提供诉讼代理、协调处理版权纠纷的很少。

2005年3月1日起,我国正式颁布并施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该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其中“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