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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官政典制(3)

譬如唐朝时,颁布过《关市令》,规定凡官私度量衡器具,每年八月必须送交有关官府检验校正。经检验校正后的度量衡器具,由有关官府签署封印后方可使用。

到宋元明清时,这项制度更加细化,未经官方审验的度量用具,一律不得在市场上使用。

更为先进的是,古代还有退货的法令。《唐律疏议》记载,只要消费者在购买时立有合约,买回后三天内发现问题的,都可以找卖方退换;卖方不退换的,可以向官府举报,由官府强令卖方退换,并抽卖方四十鞭子。

另外,对贩卖假药劣药的现象,古代也有比较先进的法律条款加以管理。而且,为防止造假药冒充官药出售,宋朝负责制药的惠民局和和剂局各自有“药局印记”和“和剂局记”四个字的大印。皇帝也曾下诏,若有人制造假药,伪造处方和官印,要依“伪造条例”法办。

虽然古代的法律称不上百分之百的健全,但不能否定其所起的作用是比较大的,对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值得后人借鉴和学习。

“刑”、“罚”分别是什么意思呢?

在战国以前,“刑”往往用以专门表示法律,也指征伐战争和施用肉刑。但战国时期成文法以各种形式公布之后,“罚”作为表示法律最恰当的用字逐渐深入人心,而“刑”以后一般专指刑罚。汉文帝以责打身体、强迫劳役等代替肉刑,并强调要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刑罚改革远远领先世界其他地区。

不过,当时的“刑罚”并不是说对犯罪人用刑以示惩罚,因为“刑”与“罚”是有区别的,“刑”是指肉刑和死刑,而“罚”则指以金钱赎罪,有谓“五刑不简,正于五罚”(《尚书·吕刑》)。

后来才泛指对罪犯实行惩罚的强制方法,“刑罚者,惩恶之药石也”

(《明史·刑法志》)。

古时候犯罪可不可以花钱免刑呢?

古代刑法中允许犯罪的人缴纳一定的财物抵免刑罚,这个制度就是赎刑。赎刑起源于传说中的尧舜时代,《尚书·舜典》说“金作赎刑”。

战国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案情有疑问而无法查清、定罪量刑遇到困难无法确认或者犯罪者“意善功恶”时,墨、劓、刖、宫、大辟都可以用金抵免。

汉朝时将赎刑作为国家聚敛财富的手段,允许用纳钱、出缣、输作赎免刑罚,汉惠帝时买爵30级就可以免去死罪;汉武帝时纳钱50万可以减死罪一等,司马迁被处宫刑本可以用钱赎刑,但由于家贫不足以自赎。

隋唐以后,赎刑形成了非常严密具体的制度,每种刑罚都规定了相应赎金的数量,哪些情况适用赎刑制度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唐朝时,应当议、请、减及九品以上官及七品以上官员亲属,犯流罪以下的,都可以用金钱赎罪。

清朝时,官员犯笞、杖、徒、流及杂死罪的都可以纳赎,老、幼、废疾及妇女犯徒刑罚的收赎,官员正妻、有财力的妇女以及过失杀人的在杖一百后余罪可以赎罪。

历朝历代用于赎罪的财物不同,汉代以前是用铜;汉时用以黄金计价的粟、缣(细绢);晋、宋、齐用金、绢;北齐、北周用绢;唐、宋用铜、金以及牛马杂物;元用中统钞;明用钞、钱,间或纳米,甚至可用工作抵偿;清用银。赎刑对后世司法、刑罚的腐败起到了很坏的影响,正所谓“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

我国古代为什么要在午时三刻行刑呢?

我国古代非常注意死刑执行的时间,除了重要罪犯或在非常时期应立即处决的,从古代一直到清朝都是定在秋后处决。

因为秋季草木凋零,呈现一派肃杀之气,行刑顺应天道肃杀之威。在执行死刑的具体日期上也有一定限制,如大祭祀日、致斋日、朔日、望日、上弦日、断屠日、二十四节气、假日、闰月全月以及雨未霁、天未晴都不能施刑。行刑的具体时辰也有规定,白天行刑必须等到午时,夜间行刑必须等到天明,这是各代的通例。

“午时三刻”行刑并非古代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见于戏剧、小说。古代的时刻是两套计时单位,一昼夜为十二时辰,划为一百刻。午时约合上午11点至下午1点之间,午时三刻是将近正午12点,太阳挂在天空中央,是地面上阴影最短的时候。在古人看来,此时是一天中阳气最盛的时候。

而且,中国古代一直认为杀人是“阴事”,无论被杀的人是否罪有应得,其鬼魂总是会缠绕做出判决的法官、监斩的官员、行刑的刽子手等与其有关联的人。在阳气最盛的时候行刑,可以压抑鬼魂不敢出现,这是习惯上在“午时三刻”行刑的最主要原因。

中国传统文化强调“报应”和“因果轮回”,认为“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殃”(《周易·坤卦》)。作为法官、监斩官、刽子手个人来说,单靠法律护身还不足以避免杀人获得的报应,还必须靠“午时三刻”的阳气以及其他手段匡正怯邪。

丹书铁券和免死金牌是同一回事吗?

铁券制度最早滥觞于战国时的铜节。西汉时期,刘邦为了巩固其统治,笼络功臣,颁给功臣丹书铁券,作为褒奖。当时的铁券还没有免罪和免死等许诺,仅是封侯的凭证。南北朝至隋唐时期,北魏孝文帝颁发给宗室、亲近大臣的铁券是作为护身防家之用。

南朝的宋齐梁陈四代,颁发铁券已较为普遍,开始有免死免罪的功用。隋唐以后,颁发铁券已成常制,凡开国元勋、中兴功臣以及少数民族首领都赐给铁券,也给宠臣、宦官颁发铁券。唐以后,券词有所封的爵衔、官职及受封的功绩等,另刻有“卿恕九死,子孙三死,或犯常刑,有司不得加责”之类的字样。有了铁券,持有铁券的功臣、重臣及其后代,可以享受皇帝赐予的种种特权,本人或后世犯罪时可以此为证推念其功予以赦减。

到宋元明清时期,铁券的颁赐逐渐趋于完备。明代起就规定有整套制度,朝廷根据功臣、重臣爵位的高低分为七个等次,各依品级颁发铁券,不得逾越。

明代铁券依照唐制,除谋反、谋大逆,一切死刑皆免,免后革爵革薪。汉时铁券上的文字是用丹砂填字,因而称为“丹书铁券”。梁明英宗赐给将军李文免死金牌“免其一次死罪”

时用银填字,称为“银券”。隋时用金填字,因而也叫“金券”。后世也称铁券为“金书铁券”。由于铁券可以世代相传,也被称为“世券”。

不过,无论铁券的形制如何演变,内容如何丰富,都是皇帝赐给功臣世代享受优遇或免罪的带有奖赏和盟约性质的凭证,其目的始终没有超出“表德彰义,率世历俗”的范畴,与现代的勋章、奖章的涵义在一定程度上吻合。

古时候为什么要给犯人剃光头呢?

据说现在给犯人剃光头是为了便于管理,但在古代,剃光头是一种刑罚,叫髡刑。这一刑罚最早见于《周礼·秋官·掌戮》:“髡者使守积。”髡刑与墨、劓、刖、宫等肉刑同属损害人身体完整的刑罚,因为古人将发作为“体”的一部分。

三国曹魏时有完刑,实际也是髡刑,就是完全剃去受刑者的头发,使其头成丸状。古时男子蓄发,并以之为美,长发更美,剃发无异于去首。

髡首有标记的作用,常人不去头发,罪犯去头发,让人一看就知道谁是罪犯。髡刑主要是作为附加刑使用的,秦时对刑徒加施髡刑,汉代在完城旦舂刑上加施髡钳,魏晋以前一般都是与徒刑并用,而髡首也成为徒刑的别称。

不过,北齐时髡刑变成了流刑的附加刑。与髡首相近的一种刑罚是耐刑,耐只是剃去犯人的鬓、须,是秦时最轻的亏伤人体的刑罚,因而成为对少数民族首领、郎中以上有身份的人施加的特殊刑罚。

“监狱”的“狱”字原意是什么?

“狱”字最早出现在商朝末期,《周礼·秋官·大司寇》注:“狱谓相告以罪名者,狱从犬从言,两犬相啮必先相争,人之相争亦类是。故从犬犬相争必以言相争,而后有狱。”表示为防守因讼而被拘者之意。

古代“狱”有时也用以表示诉讼,称狱是相告以罪名,或许诉讼后必有一方败诉被监禁,所以演化出这个意思。

夏的第七代帝王芬用土筑成圆形狱城“圜土”(《竹书纪年》),用以集中收押犯人。夏桀多次在“夏台”软禁商的首领(《史记·夏本纪》),因商汤地位显赫,本是在都城阳翟大飨诸侯的“钧台”成了夏囚禁人犯场所的代称。夏还有“牖里”、“念室”等土牢,但这些称谓并非通称。

殷商的监狱叫“里”,还设有“冰圉”、“艾圉”、“戈”、“旁方”、“东对”等监狱,史书上有称为“动止”的,但商朝因袭夏制把监狱仍称为“圜土”。

西周时期有了一定规模的监狱体系,还建立了短期监禁的“嘉石”制度,“囹圄”是囚禁罪犯并强制进行教育使之改过的“通常之狱”,而关押有罪但够不上肉刑的轻犯人“罢民”的狱城仍叫“圜土”,地方的监狱称为“狴”或“犴狱”,暂时羁留嫌疑犯的场所叫“稽留”。监狱名称和设置的变化,可以看出狱制的发展和完善。

战国时期沿用周制称监狱为“囹圄”,宫中所设狱名为“永巷”。秦时监狱也称“囹圄”,中央设有廷尉狱(也叫咸阳狱)。

从汉代开始,监狱始称为“狱”,一直使用到元朝。到明朝时,始称狱为“监”,取其监察之意,清代以后才合称为“监狱”,成为一个固定的名词,民间俗称则是“监牢”。中国近代有集中营、反省院、罪犯习艺所、劳动感化院、自新学艺所等称谓。

新中国建立初期有看守所、拘役所、劳改队、劳动改造机关等称呼。

枭首示众是怎样的刑罚?

枭首,就是先斩首致人死亡,然后将割下来的脑袋悬于竿上,作为刑罚。

《史记·秦始皇本纪》:始皇初,作乱,败。其徒“二十人皆枭首。车裂以殉,灭其宗”。汉承秦制,对谋反、大逆用枭首刑。如汉高祖“枭故塞王欣头于栎阳市”。晋时张斐《律序》说:“枭首者恶之长,斩刑者罪之大,弃市者罪之下。”南北朝时,梁律大罪为枭首;陈亦同;北魏、北周也有枭首刑。隋除之。明、清朝对强盗罪亦施用枭首刑。

古时的枭首示众是一种常见的刑罚,其主要目的在于杀一儆百。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与文明社会不相适应的做法几乎已经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古时真的存在“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吗?

“刑不上大夫”在西周以后被法律明文中予以取缔,但这种理念和意识在职官制度上一直存在,或多或少常有所表露。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是新兴地主阶级针对奴隶主贵族的等级特权提出的法律原则,旨在从政治上打击和限制奴隶主贵族的特权。

所谓“同罪”只是一种相同或相似意义上的同罪,是为了维护统治的需要,并不是王子犯了法真的就会和百姓一样被定罪受处罚。

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只要是沾了“官”的边,就可以享有“当”、“赎”、“议”、“请”等一系列免罚减罪的规定。尽管为了维护整个封建统治秩序,也惩治过统治集团中一些恶名昭著者,但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能相提并论。